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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42-1 條(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2.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3.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4.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5.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6.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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