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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42-1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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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2. 2.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3. 3.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4. 4.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5. 5.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6. 6.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法第42條之1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得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最長二年。

Q · 罰金繳不起、不想被關,可以做社會勞動代替嗎?

可以,繳不起罰金可聲請以社會勞動代替入監勞役

依刑法第42條之1,罰金易服勞役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最長二年。但有三種情形不得聲請: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且情節重大,或期滿未完成者,仍須執行勞役。

白話解讀

繳不起罰金要做勞役,聽起來已經夠慘了。但勞役意味著入監,對一個可能只是初犯輕罪的人來說,進監所的衝擊遠超過罰金本身。這條就是法律為這種困境開的第二道門:你不用進去,你可以在外面做社會勞動來抵。六小時折算一天,去社福機構、公家單位當志工。最長兩年的履行期間,讓你維持正常生活的同時把債還完。但這道門有三個鎖:勞役期間超過一年的不行,正在監獄裡服超過六個月有期徒刑的併科罰金不行,身心狀況不適合的也不行。而且「不好好做」的後果很嚴重: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期滿沒做完,直接打回勞役。這不是讓你拖延的工具,是讓你用勞動換自由的機會,但機會只給認真用它的人。

法律定性

易服社會勞動,指經判處罰金而易服勞役者,於符合法定要件下,得以每六小時社會勞動折算勞役一日的方式,向社福、公務或公益機構提供無償勞動,以替代入監服勞役之刑罰執行制度。其目的在使無力完納罰金者得維持正常社會生活,同時履行法律責任。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社會勞動具體要去哪裡做什麼?可以自己選嗎?

由執行檢察官指定機構和內容,常見的有醫院看護輔助、公園清掃、社福機構服務等。不能自己選地點,但可向檢察官表達工作時間限制,檢察官會斟酌安排。實務上態度配合者較易被安排到離家近、時間彈性的機構。

Q2做到一半突然有錢了,可以直接繳清罰金提前結束嗎?

可以,依第五項規定隨時可繳納罰金,已履行時數按裁判所定折算標準扣除。也可只繳一部分按比例減少剩餘時數,不需繳清全部,繳多少扣多少。

Q3哪些情形不能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種情形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Q4易服社會勞動是什麼?

罰金易服勞役者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替代入監勞役的執行制度,履行期間最長二年。

Q5易服社會勞動和易服勞役差在哪?

易服勞役要入監所服勞役;易服社會勞動是其再替代,於社區提供無償勞動、不入監。

Q6什麼叫六小時折算一日?

每提供六小時社會勞動,折抵勞役一日,未滿一日以一日論。

Q7易服社會勞動和社區矯正一樣嗎?

不同。社會勞動是罰金易服勞役的替代執行;社區矯正是緩刑、假釋等的監督處遇制度。

Q8易服社會勞動怎麼聲請?

收到易服勞役執行指揮書後,入監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工作證明、家庭狀況、身心健康事證。

Q9社會勞動時數怎麼算?

罰金總額÷裁判所定每日折算金額=勞役日數,再×6小時=社會勞動時數。

Q10易服社會勞動會花到錢嗎?

社會勞動本身無償,不需繳費;中途若有能力可隨時繳納罰金折抵剩餘時數。

Q11怎麼證明自己適合易服社會勞動?

提出正當工作證明、家庭照顧需要、身心健康證明,證明有回歸社會的條件以提高核准機率。

Q12易服社會勞動 vs 易科罰金哪個適用?

易科罰金是用錢換短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是罰金繳不起、進入易服勞役後的勞動替代,兩者適用前提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項目易科罰金(§41)易服勞役(§42)易服社會勞動(§42-1)
性質用金錢替代短期自由刑罰金無力完納改服勞役以社會勞動替代勞役
折算基礎依裁判定一日折算金額依裁判定罰金折算勞役標準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勞役一日
履行上限無社會勞動則繳清為止勞役期最長一年履行期間最長二年
是否入監繳清免入監入監所服勞役於社區履行,不入監

易科罰金(§41)

性質
用金錢替代短期自由刑
折算基礎
依裁判定一日折算金額
履行上限
無社會勞動則繳清為止
是否入監
繳清免入監

易服勞役(§42)

性質
罰金無力完納改服勞役
折算基礎
依裁判定罰金折算勞役標準
履行上限
勞役期最長一年
是否入監
入監所服勞役

易服社會勞動(§42-1)

性質
以社會勞動替代勞役
折算基礎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勞役一日
履行上限
履行期間最長二年
是否入監
於社區履行,不入監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韓國벌금 미납자의 사회봉사 집행에 관한 특례법(罰金未納者社會服務執行特例法,2009)
德國EGStGB Art. 293(Tilgung uneinbringlicher Geldstrafen durch freie Arbeit)
法國Code pénal art. 131-8(travail d'intérêt général;為社區服務刑制度,惟法國未直接以其替代罰金不履行)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980519 增訂)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一)罰金為一種財產刑,以能執行受刑人之財產為原則。至如無財產可繳納或供強制執行,原條文雖定有易服勞役制度,惟須入監執行,屬於機構內處遇方式。經參考德國立法例及本法第四十一條增訂徒刑、拘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旨,爰於第一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來替代罰金所易服之勞役,將社會勞動作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使無法繳納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方式,免於入監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其他法律對於易服勞役期限亦有特別規定之例,如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等金融法規,即規定「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對此高額罰金及逾一年易服勞役期間,若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僅與國民法感情不符,同時減弱罰金刑之嚇阻作用,爰於第一款將之排除適用。    (三)對於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包括數罪併罰之案件,由於所應執行者已非六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多屬槍滠或毒品案件,且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亦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爰於第二款將之排除適用。    (四)社會勞動必須親自提供勞動或服務,與易服勞役入監執行不同。因此,必須考量勞動者之身心健康因素是否足堪勝任。參酌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立法意旨,爰於第三款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由執行檢察官於個案認定是否適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三、易服勞役期限最長一年,勞役再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限最長亦達一年,經參考本法第四十一條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與應執行六月刑期之比例,爰於第二項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四、參考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為避免提供社會勞動者藉機拖延履行或不為履行,發生無法可管情形,爰為第三項規定。上開事項影響執行方式之選擇,屬於刑罰之執行事項,由執行檢察官認定之。   五、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於折算勞役日數時可能發生不滿一日之情形,爰於第四項明定以一日論,以杜爭議。   六、罰金刑為財產刑,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若有錢繳納罰金者,自應准許。由於本條之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裁判主文亦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係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若有錢繳納罰金者,以本應繳納之罰金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日數等同多少額度之罰金,將之扣除後,方係賸餘應繳納之罰金數,爰為第五項規定,以資明確。   七、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因有第三項之情事而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者,於勞役期內,若有錢繳納罰金者,自應准許。以本應繳納之罰金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日數及勞役日數等同多少額度之罰金,將之扣除後,方係賸餘應繳納之罰金數,爰為第六項規定,以資明確。

(0981215 修正)

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期間逾一年。   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   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二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社會勞動已履行之時數折算勞役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繳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之日數。   依第三項執行勞役,於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扣除社會勞動與勞役之日數。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修正,酌修第一項第二款。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對於須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科或併執行罰金之執行,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包括下列情形:    (一)單罪宣告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二)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三)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四)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獲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 罰金名詞
  • 社會勞動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裁判名詞
(0980519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之再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一)罰金為一種財產刑,以能執行受刑人之財產為原則。至如無財產可繳納或供強制執行,原條文雖定有易服勞役制度,惟須入監執行,屬於機構內處遇方式。經參考德國立法例及本法第四十一條增訂徒刑、拘役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立法意旨,爰於第一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來替代罰金所易服之勞役,將社會勞動作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使無法繳納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方式,免於入監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    (二)依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規定,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其他法律對於易服勞役期限亦有特別規定之例,如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農業金融法等金融法規,即規定「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對此高額罰金及逾一年易服勞役期間,若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僅與國民法感情不符,同時減弱罰金刑之嚇阻作用,爰於第一款將之排除適用。    (三)對於應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包括數罪併罰之案件,由於所應執行者已非六月以下之短期刑,且須入監執行,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多屬槍滠或毒品案件,且其執行,除完納罰金之外,多以易服勞役接續徒刑之執行。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亦不宜易服社會勞動,爰於第二款將之排除適用。    (四)社會勞動必須親自提供勞動或服務,與易服勞役入監執行不同。因此,必須考量勞動者之身心健康因素是否足堪勝任。參酌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立法意旨,爰於第三款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由執行檢察官於個案認定是否適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三、易服勞役期限最長一年,勞役再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限最長亦達一年,經參考本法第四十一條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與應執行六月刑期之比例,爰於第二項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四、參考本法第四十一條第六項之規定,為避免提供社會勞動者藉機拖延履行或不為履行,發生無法可管情形,爰為第三項規定。上開事項影響執行方式之選擇,屬於刑罰之執行事項,由執行檢察官認定之。   五、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於折算勞役日數時可能發生不滿一日之情形,爰於第四項明定以一日論,以杜爭議。   六、罰金刑為財產刑,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若有錢繳納罰金者,自應准許。由於本條之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之再易刑處分,裁判主文亦僅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故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係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若有錢繳納罰金者,以本應繳納之罰金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日數等同多少額度之罰金,將之扣除後,方係賸餘應繳納之罰金數,爰為第五項規定,以資明確。   七、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因有第三項之情事而執行罰金所易服之勞役者,於勞役期內,若有錢繳納罰金者,自應准許。以本應繳納之罰金數,依裁判所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日數及勞役日數等同多少額度之罰金,將之扣除後,方係賸餘應繳納之罰金數,爰為第六項規定,以資明確。

(0981215 修正)

一、配合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修正,酌修第一項第二款。考量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對於須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科或併執行罰金之執行,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包括下列情形:    (一)單罪宣告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    (二)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三)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四)數罪併罰之徒刑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未獲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執行之罰金。   二、第二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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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第 42-1 條規定:「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一、易服勞役…」(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第 4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刑法第 4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