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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2821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要旨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處以罰金」是否包括「易科罰金」之情形疑義

主旨

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所定「處以罰金」是否包括「易科罰金」之情形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7 月 17 日交路字第 09500069861 號函。

二、按刑法第 41 條所定「易科罰金」係對於違犯輕罪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惟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流弊,故於刑罰執行時改以罰金代替徒刑或拘役,性質上屬易刑處分,然受刑人雖事實上受罰金之執行,但法律上仍視為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刑法第 44 條參照),從而,行為人受徒刑之宣告,雖易科罰金而執行,5 年以內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仍有可能成立累犯(刑法第 47 條參照)。因此,「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易科罰金」與「受罰金之宣告」之情形,仍有不同。合先敘明。至 94 年 12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 92 條第 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其所定「處以罰金」,究僅指「受罰金之宣告」,抑或尚包括「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易科罰金」之情形,請 貴部參酌前述說明及該項規定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酌之。惟請一併注意及考量刑法第 43 條另定有「易以訓誡」之規定。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5002821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6 日發布,要旨: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處以罰金」是否包括「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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