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重點摘要刑法施行法第303條規定,新版易科罰金(刑法41條)與易服社會勞動(刑法42-1條),對98年12月15日前已確定但尚未執行完畢的舊案一併適用,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
Q · 2009年底前判決確定的舊案,還能用新法易科罰金嗎?
能。只要未執行完畢且時效未過
依刑法施行法第303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的新規定,對98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但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的處罰一併適用。也就是說,舊案只要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刑罰尚未執行完畢,就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依較寬鬆的新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無須眼睜睜入監。
2009 年 12 月 15 日是一條看不見的分水嶺。在這天之前判決確定的短期徒刑(六個月以下),如果還沒去執行、或者只執行了一部分,會發生什麼事?大多數人以為「判都判了,只能去坐牢」。但這條法律就是專門為這種情況開的一扇門。它說:就算你的案子在新法上路前就確定了,只要還沒執行完,你仍然可以申請適用新版的易科罰金(刑法第 41 條)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 42-1 條)。新法的門檻比舊法寬鬆很多,原本不能易科罰金的案件,套用新法後可能可以。這不是溯及既往去懲罰人,而是溯及既往去給人福利。但檢方不會主動幫你提,你必須自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錯過了,就真的要去坐牢。
刑法施行法第303條為配合98年12月15日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修正而增訂的過渡條款,明定新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規定,對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而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處罰亦適用之,屬「對受刑人有利之溯及賦益」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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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確認行刑權時效。三個月徒刑屬一年未滿,行刑權時效為7年(刑法84條,數據以現行法為準)。若判決確定後從無任何執行程序、未被通緝,時效多已完成,該刑消滅。若時效曾中斷或停止(曾出境、曾通緝),則可依刑法施行法303條聲請依新法易科罰金。實務上建議先委託律師調閱執行卷宗確認時效狀態,不要貿然自行報到執行。
看資力與時間。易科罰金一次繳清(或分期),款項入國庫即恢復自由;易服社會勞動以6小時折1日,到指定機構服務。折算標準依判決書記載,常見一日1000至3000元(刑法41條)。沒錢可選社會勞動,有錢有工作不便請假者選易科罰金。實務上也可與執行檢察官商談混合處理,先繳一部分罰金、其餘以社會勞動折抵。
不違反。不溯及既往的核心是不能用後來的法律去懲罰過去的行為,但本條是用後來的法律給予較輕的福利,方向相反。刑法第2條第1項明定從新從輕原則,對犯罪人有利之新法可溯及適用,刑法施行法303條只是把這個原則具體化到執行階段。聲請時一併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可增加說服力。
新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的過渡條款,讓2009年12月15日前確定的舊案也能適用較寬鬆的新法。
判決確定後尚未開始執行,或已執行一部分但尚未結束,兩種情況都在本條適用範圍內。
易科罰金繳錢入國庫換自由;易服社會勞動以6小時折1日提供勞動,適合無資力者。
本條是刑法2條從新從輕原則在執行階段的具體化,把對被告有利的新法溯及到舊案。
確認判決98/12/15前確定、行刑權時效未過後,向執行檢察官遞聲請狀並引用施行法303條與刑法2條。
罰金總額=原判刑期日數×折算標準(判決書記載,常見1000至3000元/日)。
判決書影本、身分證明、個人經濟與工作狀況說明;無力繳清可併同聲請分期或改社會勞動。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本身免裁判費,主要成本是罰金本身與選任律師費(個案而定)。
不能。本條只適用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已執行完畢不得回頭重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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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增訂本條。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並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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