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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4 條(累犯加重之限制)

  1. 1.刑法施行前,累犯舊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同一之罪或不同款之罪一次者,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
  2. 2.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更定其刑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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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法施行法第4條規範1935年刑法施行前的舊刑法累犯,其加重本刑上限為三分之一,體現從舊從輕原則。

Q · 刑法施行法第4條現在還能用嗎?

依刑法施行法第4條,它規範的是「刑法施行前」(民國24年、1935年以前)已構成舊刑法累犯者,其加重本刑上限為三分之一。能適用此條的人依年齡推算多已不在世,第二項援引的刑法第48條也已於民國94年(2005)刪除,故本條為形式上有效、實質上無適用空間的過渡條文。

白話解讀

你打開刑法施行法翻到第4條,會看到一條從民國24年(1935)就在那裡、九十年沒動過的條文。它說的是:那些在新刑法施行前就已經是累犯的人,他們的加重本刑最多不能超過三分之一。聽起來很抽象?因為這條文是給那個時代的人準備的,是那些跨越了舊刑法(民國24年以前的刑法)和新刑法的人。問題是:能適用這條的人,現在幾乎都已經不在了。第二項提到的「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呢?刑法第48條早在民國94年(2005)就被刪除了。所以這條法律的實質意義,其實是一個沉睡的化石。但它真正的價值不在「能怎麼用」,而在它告訴你一件事:法律在新舊交替時,會往對被告有利的方向傾斜。這個原則叫「從舊從輕原則」,是刑法的根本精神之一,到今天都還活著。

法律定性

刑法施行法第4條為跨越新舊刑法的過渡規定,針對1935年刑法施行前已構成舊刑法累犯者,設定其加重本刑不得逾三分之一的保護性上限,是從舊從輕原則在累犯制度上的具體立法實踐。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這條文現在還有用嗎?

形式上仍然有效,但實質上幾乎沒有適用空間。它規範的是「刑法施行前」(民國24年以前)的累犯,能適用這條的人,依年齡推算現在多半已不在世。第二項提到的刑法第48條也在民國94年被刪除。可以說這是一條「活著的化石」。

Q2為什麼舊法的累犯加重要設三分之一的上限?

因為新刑法(民國24年版)對累犯加重的處理方式跟舊刑法不同,立法者擔心直接套用新法會對跨越期間的被告產生不利效果,所以設了保護性上限。這反映從舊從輕原則:法律修改時,不應讓被告承受比舊法更重的負擔。

Q3刑法施行法第4條是什麼?

跨越新舊刑法的過渡規定,限制1935年前舊刑法累犯的加重本刑上限為三分之一。

Q4什麼是從舊從輕原則?

刑法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法律,本條三分之一上限即其實踐。

Q5刑法施行法是法律還是行政命令?

是立法院通過的法律,與刑法位階相同,不是施行細則那種行政命令。

Q6什麼叫化石條文?

形式上有效但實質上已無人適用的條文,刑法施行法裡有不少這類過渡規定。

Q7怎麼判斷一個條文是不是還能適用?

看適用對象是否還存在、援引的其他條文是否已刪除,本條兩者皆失效。

Q8現在累犯加重上限怎麼算?

依現行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再用本條的三分之一。

Q9研究台灣刑事政策史怎麼用這條?

把它當作從舊從輕原則的具體立法案例引用,證明原則有實踐基礎。

Q10怎麼查刑法第48條刪除的沿革?

查全國法規資料庫刑法修法沿革,第48條於民國94年(2005)刪除。

Q11刑法施行法第4條 vs 現行刑法第47條差在哪?

本條上限三分之一(舊刑法過渡),第47條上限二分之一(現行全面適用)。

Q12刑法施行法第4條 vs 第5條差在哪?

第4條限累犯加重上限,第5條處理舊死刑無期徒刑案件減刑,皆為過渡保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this_articlecurrent_law_47
適用對象1935年刑法施行前的舊刑法累犯現行刑法施行後的累犯
加重本刑上限不得逾三分之一加重至二分之一
現行適用性形式有效、實質無人適用全面適用中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國

🇯🇵 日本刑法第56条〜第59条(累犯。概念類比,非過渡規定)
🇰🇷 韓國형법 제35조(누범。概念類比)
🇨🇳 中國刑法第65条(累犯。概念類比)
🇫🇷 法國Code pénal art. 132-8 à 132-11(récidive。概念類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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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 10 題問答 · 易混淆概念對照 · 4 國規定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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