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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5 條(老幼人減刑之方法與例外)

刑法施行前,未滿十八歲人或滿八十歲人犯罪,經裁判確定處死刑無期徒刑者,應報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呈請司法院提請國民政府減刑。但有刑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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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施行法第 5 條規範刑法施行前老幼人受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之減刑,現已無存活適用對象,屬殭屍條款。

Q · 刑法施行法第 5 條現在還有用嗎?

依刑法施行法第 5 條,適用對象限於 1935 年刑法施行「前」犯罪、且犯罪時未滿 18 歲或滿 80 歲、並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仍在執行者。算年紀就知道:1935 年滿 80 歲者今已 171 歲、當年未滿 18 歲者今逾 109 歲,現實中已無人能滿足要件。條文技術上未被廢止,卻已無實質適用空間,是典型的「形式有效、實質失效」殭屍條款。

白話解讀

翻開最新版的六法全書,到刑法施行法第 5 條,你會看到一個讓人愣住的詞:「呈請國民政府減刑」。國民政府是 1948 年正式改名為「中華民國政府」的老名稱,從那之後就不存在了。但這條法律從 1935 年制定後從沒被修正,所以條文上至今仍要求向一個 78 年前就消失的機關「呈請減刑」。更妙的是,條文最後的但書引用「刑法第 63 條第 2 項」,而那一項已經在民國 94 年就被刪除了。這條條文不僅文字停留在 1935 年,連它引用的法條都已不存在。它是台灣法律裡的化石,告訴你一件事:法律不會自動清理,過時的條文會一直留在書裡,除非有人有閒情把它正式刪掉。

法律定性

刑法施行法第 5 條為 1935 年新刑法施行時的過渡性減刑條款,針對刑法施行前犯罪、犯罪時未滿 18 歲或滿 80 歲且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預設給予減刑但須經正式呈請程序,並以但書排除特定重大情形。其用語停留在「國民政府」「司法行政最高官署」等已不存在的機關,引用之刑法第 63 條第 2 項亦已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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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刑法施行法第 5 條是什麼?

1935 年新刑法施行時的過渡減刑條款,針對刑法施行前老幼人被判死刑或無期徒刑者給予減刑機會。

Q2為什麼條文還寫「國民政府」?

本條 1935 年制定後從未修正,國民政府 1948 年才改名中華民國政府,用語因此停留在制定當時。

Q3這條現在還會用到嗎?

理論有效但實務不可能:適用對象限 1935 年前犯罪的老幼人,現實中已無人存活滿足要件。

Q4什麼是殭屍條款?

形式上仍有效(未被正式廢止)但實質上已無適用空間的條文,本條是典型案例。

Q5條文引用的刑法第 63 條第 2 項還在嗎?

已於民國 94 年隨刑法老幼條款修正時刪除,本條但書邏輯因此斷裂。

Q6「司法行政最高官署」是哪個機關?

指制定當時的最高司法行政機關,反映 1935 年的機關建制,現已改制。

Q7過時的法律為什麼不會自動刪除?

修法成本高、需排審查與三讀,無爭議的靜止條文常被擱置,一留就是數十年。

Q8這條對法學考試有用嗎?

本身考點為零,但作為「過渡條款 vs 殭屍條款」「形式效力 vs 實質效力」範例極具論述價值。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形式有效(本條)實質有效已正式廢止
是否仍在法典中
是否有存活適用對象不適用
法院可否援引理論可、實務無不可
典型例子刑法施行法第 5 條刑法第 271 條殺人罪通姦罪(刑法第 239 條)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 日本刑法施行法(明治41年法律第29号)— 同為新刑法施行之過渡法,無完全對應之老幼減刑條款
🇩🇪 德國EGStGB(Einführungsgesetz zum Strafgesetzbuch)— 刑法施行法制度原型,無對應老幼減刑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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