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6 條(緩刑假釋之保護管束)
刑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出獄者,刑法施行後,於其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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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施行法第 600 條規範施行前緩刑、假釋者的保護管束銜接:緩刑得付、假釋強制,分流原理延續至現行刑法第 93 條。
Q · 緩刑跟假釋的保護管束差在哪?
依刑法施行法第 600 條,刑法施行前受緩刑宣告者,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法官有裁量空間);假釋出獄者則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一律強制)。差別在於假釋者已實際入監服刑、剛回到社會、再犯風險評估較高,需密集銜接監督;緩刑者根本沒入監,相對寬鬆。這個分流原理延續到現行刑法第 93 條,沒變過。
白話解讀
這條法律是一塊化石。它寫於 1935 年刑法剛要施行的那一刻,立法者擔心的問題是:那些在新刑法施行「之前」就已經拿到緩刑或假釋的人,新法上路後該怎麼辦?答案是照新法走,緩刑期內可以加上保護管束(觀護人監督),假釋中強制加上保護管束。今天它的實務適用幾乎是零,1935 年前判決的當事人早就不在了。但它藏了一個到今天仍然成立的設計:對緩刑者用「得」(可選擇),對假釋者用「付」(強制)。為什麼?因為假釋者剛從監獄出來,社會危險評估較高,必須密集監督;緩刑者根本沒入監,相對寬鬆。這個邏輯從 1935 一直延續到現行刑法第 93 條,沒變過。
法律定性
刑法施行法第 600 條為過渡條款,規範民國 24 年刑法施行前已受緩刑宣告或假釋出獄者,於新法施行後的保護管束適用:緩刑期內由法官裁量是否付保護管束,假釋中則一律強制付保護管束。其區分原理源於假釋者已實際入監、再社會化風險較高需密集監督,此分流延續至現行刑法第 9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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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刑法施行法第 600 條是什麼?▾
規範民國 24 年刑法施行前受緩刑或假釋者,新法施行後的保護管束適用方式。
Q2這條今天還有人適用嗎?▾
幾乎沒有,規範對象早已不在世,但其分流原理仍存於現行刑法第 93 條。
Q3緩刑保護管束是強制的嗎?▾
不是,法官有裁量權(得付);假釋的保護管束才是一律強制(付)。
Q4保護管束是誰在監督?▾
由地方檢察署的觀護人執行監督與輔導。
Q5假釋為什麼一定要付保護管束?▾
假釋者已實際入監服刑,剛回到社會、再社會化風險較高,需密集銜接監督。
Q6緩刑跟假釋差在哪?▾
緩刑是宣告刑暫不執行(沒入監),假釋是入監服刑後提前附條件釋放。
Q7保護管束違反規定會怎樣?▾
情節重大者,緩刑得撤銷、假釋得撤銷,回去執行原宣告刑或殘刑。
Q8「得付」跟「付」差一個字差很多嗎?▾
差很多,「得」是法官裁量、「付」是強制適用,整個差別待遇建立在這一字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緩刑 | 假釋 |
|---|---|---|
| 適用對象 | 受緩刑宣告者(宣告刑暫不執行,未入監) | 假釋出獄者(已入監服刑後附條件釋放) |
| 保護管束強制性 | 得付(法官有裁量空間) | 付(一律強制) |
| 立法理由 | 未入監,再犯風險評估相對低 | 已實際服刑,剛回社會需密集銜接監督 |
| 現行法依據 | 現行刑法第 93 條第 1 項 | 現行刑法第 93 條第 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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