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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8-1 條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六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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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規定,2005、2019 兩次時效修法施行前已開始跑而未完成的案件,須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版本。

Q · 刑法把時效改嚴了,修法前已經開始跑的舊案,新法救得了嗎?

依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在 2005/1/7 或 2019/12/6 刑法時效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開始進行而尚未完成的案件,必須比較修正前後的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的版本。多數情況下舊法時效較短,舊案因此仍按舊規矩算到底;但若新法某些配套(如停止原因認定)對被告更有利,則該部分適用新法。

白話解讀

刑法在 2005 年和 2019 年兩次大改追訴權和行刑權時效,整體方向是延長期間、加嚴規範,重大刑案(殺人、強盜致死等)在 2019 年修法後甚至取消了時效。但這條法律告訴你一件很重要的事:那些修法前已經開始跑、還沒跑完時效的舊案,新舊法都要拿來比較,挑「對被告最有利」的那套用。為什麼這條重要?它決定了一個非常具體的問題:1995 年發生的命案,警方在 2020 年想重啟調查,能不能告?要看時效在 2019 修法當下跑到哪。已經接近舊法 20 年期限的案件,新法的「無時效」延長救不了它。這是「法律不溯既往」在刑事時效上的具體落地,被告律師翻舊案時最常翻出的一條。

法律定性

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1 為刑事時效的過渡銜接規定:當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刑法第 80 條)或行刑權時效(刑法第 84 條)的規定在 2005 年、2019 年兩度修正時,對於修正施行前時效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的案件,應比較新舊條文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使加嚴的修法效力不溯及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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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項目追訴權時效(刑法 §80)行刑權時效(刑法 §84)
規範對象國家可起訴的期限(起訴前)判決確定後可執行刑罰的期限(執行前)
起算點犯罪行為終了日裁判確定日
本條如何作用修法前已起算未完成者,比較新舊法取最有利同左,常為通緝中舊案的核心爭點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2 國

🇩🇪 德國原則層級對照:StGB §2 Abs.3(lex mitior)。但德國將追訴時效(Verjährung)定性為程序法,可溯及延長(納粹罪行時效延長案即為例),與本條把時效當實體法、受從輕保護的立場相反 —— 非條文對應,為比較法反差
🌐 _NOTE本條為台灣特有施行法過渡條款,他國無 article-level 對應物;僅抽象 lex mitior 原則可比,故除德國反差洞見外其餘誠實留 null(依紅線禁編造對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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