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施行法第802條規定,致死重罪在2019年5月10日修法時追訴權時效尚未完成者,適用新法永久可追訴,不適用前條最有利於被告原則。
Q · 三十年前的命案,現在還能告嗎?
看時效在2019年5月10日那天有沒有跑完
依刑法施行法第802條,致人於死的重罪案件,只要在2019年5月10日(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施行日)那天,其追訴權時效還在進行而尚未完成,就直接適用修正後的新法——追訴權時效永久凍結,可以一直追訴下去,不適用前條(第801條)「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的原則。但若該日之前時效已經完成(即已滿三十年),則不在本條救援範圍內,仍維持時效消滅、不得再追訴。
一個 1995 年的殺人案,原本三十年時效再幾個月就要跑完,家屬幾乎已經放棄了。然後 2019 年 5 月 10 日的修法救了這個案子。本條規定:只要那一天致人於死的重罪追訴權時效還沒跑完,從那天起時效永久凍結,沒有任何期限,可以一直追下去。為什麼需要這條?因為刑法施行法第 801 條原本規定,跨修法的時效爭議要「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的版本,照那條走,2019 年的修法(對被告極度不利)就救不了任何舊案。所以立法者直接寫第 802 條當例外:致死重罪這次不適用有利原則,要直接適用新法。德國、日本實務都採相同立場,憲法法院也認屬合憲。這條短短一條,把過往幾十年的冷案從墳墓裡挖出來。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802條為跨修法之過渡條款,針對2019年5月10日增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致人於死重罪無追訴權時效),明定該日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之案件,直接適用修正後規定,排除施行法第801條「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原則之適用,使此類陳年案件之追訴時效自該日起永久凍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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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時效跑到哪。如果案發到2019年5月10日之間沒滿三十年,本條讓這個案子從那天起時效永久凍結,現在任何時候都可以起訴。已經滿三十年的案子則維持時效消滅,不能再翻。內行人提示:很多家屬以為「都過25年了還能告什麼」,但25年小於30年,剛好踩在本條射程內,去地檢署問就對了。
「不溯及既往」針對的是實體罰則(不能事後把合法行為變違法、不能事後加重刑度)。但時效規定屬於程序性事項,依德、日學說與憲法見解,立法者可用過渡條文讓新時效規定適用到尚未完成的舊案。本條就是這個邏輯的法定化。內行人提示:實體vs程序的二分法決定了本條能存活,也是教科書級考點。
那很遺憾,本條救不了你的案子。本條只凍結「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的案件,已經完成時效(即跑完三十年)的舊案被排除在外。這是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的最低妥協:不挖墳,但會延長還在呼吸的案子。內行人提示:時效完成的計算要看案發日加30年的精確日期,差一天就是天堂與地獄,務必請律師逐日核算。
跨修法的過渡條款,把致死重罪在2019年5月10日時尚未完成的追訴時效永久凍結,從那天起可一直追訴。
案子從犯罪成立日起算時效已在跑,但到2019年5月10日那天還沒跑滿(致死重罪最高30年),就是進行中而未完成。
指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重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致人於死之罪,適用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但書。
801條是原則(跨修法適用最有利於被告),802條是針對致死重罪的特別例外(直接適用對被告不利的新法)。
翻案發日期→加上追訴時效年數→對照2019年5月10日是否已屆滿。沒滿就還能追,滿了就不能。
以犯罪成立日為起點,加計刑法第80條對應之時效年數(致死重罪最高30年),扣除依第83條停止進行之期間。
備齊舊案紀錄與時效計算,書面寄原承辦地檢署援引本條請求重新評估時效;不處理可循立委、人權團體或交付審判途徑。
以官方相驗、報案、偵查紀錄佐證案發日期,再依時效年數逐日核算,必要時聲請調取原始卷證。
801條通常有利被告(適用最有利版本);802條是例外,對致死重罪被告不利(時效永久凍結)。
| 項目 | 刑法施行法第801條 | 刑法施行法第802條 |
|---|---|---|
| 適用對象 | 94年1月7日修法前時效進行未完成之一般案件 | 108年5月10日修法前時效進行未完成之致死重罪 |
| 適用原則 |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版本 | 排除最有利原則,直接適用新法 |
| 對被告效果 | 通常有利(時效較易完成) | 不利(時效永久凍結) |
| 立法定位 | 原則 | 對801條的特別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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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已有修正,為避免法律變更後之適用疑義,爰予增訂。 三、德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將原有追訴權時效限制之謀殺罪,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限制,對此修正之適用範圍,依德國學界通說,適用於追訴權時效新法施行前尚未時效完成之犯行,至於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之犯行,則不得再依追訴權時效新法重行追訴,此項見解亦經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屬合憲;日本有關追訴權時效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犯罪後因刑事訴訟法修正而變更時效期間,判例均認應依修正後規定計算時效期間。是參考德、日學說及實務見解,增訂本條。 四、本次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將發生從輕或從新原則規定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爰明定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情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第八條之一規定。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三項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第八十條增訂第三項有關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為使新舊法適用明確化,爰參考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第八十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已有修正,為避免法律變更後之適用疑義,爰予增訂。 三、德國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將原有追訴權時效限制之謀殺罪,修正為無追訴權時效限制,對此修正之適用範圍,依德國學界通說,適用於追訴權時效新法施行前尚未時效完成之犯行,至於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之犯行,則不得再依追訴權時效新法重行追訴,此項見解亦經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屬合憲;日本有關追訴權時效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犯罪後因刑事訴訟法修正而變更時效期間,判例均認應依修正後規定計算時效期間。是參考德、日學說及實務見解,增訂本條。 四、本次修正之刑法第八十條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將發生從輕或從新原則規定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爰明定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情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適用第八條之一規定。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配合刑法第八十條增訂第三項有關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為使新舊法適用明確化,爰參考第一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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