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80條將追訴權時效分四級,最重死刑、無期或十年以上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之重罪無時效,自犯罪成立日起算。
Q · 殺人罪過了三十年還能告嗎?
能。致死重罪自108年起永久可追
依刑法第 80 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發生死亡結果之罪,追訴權不因時間經過而消滅,殺人罪因此無時效上限。但此但書僅適用於修法時尚未時效消滅之案件,108年前已過時效之舊案不因此復活。
有一件事很多人以為只存在於日劇裡:一個罪只要拖到一定時間沒起訴,國家就再也不能追究了。這就是追訴權時效。本條把時效按法定刑的輕重分成四級:最重死刑、無期或十年以上者三十年;三到十年者二十年;一到三年者十年;一年以下、拘役、罰金者五年。起算點是犯罪成立之日,繼續犯則從行為終了算起。最重要的是民國108年修法加的但書:最重本刑死刑、無期或十年以上且「發生死亡結果」的罪,沒有時效。也就是說,殺人罪從此沒有時效上限,無論多少年過去,只要抓到,就能追。這是台灣刑法史上一個劃時代的改變,代表國家對生命法益的保護從此不受時間沖淡。
追訴權時效是指國家對犯罪行為的追訴權利,因法定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的制度。刑法第 80 條依罪名最重本刑分為三十年、二十年、十年、五年四級,自犯罪成立之日(繼續犯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發生死亡結果之重罪則無時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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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法後,刑法第80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發生死亡結果的罪,追訴權不因時間經過而消滅,涵蓋殺人、傷害致死、強盜致死等。但修法只能適用於修法當時仍未時效消滅的案件,108年前已過時效的舊案無法靠這條復活。
刑事追訴權時效和民事侵權請求權時效是兩套獨立系統。民事依民法第197條,從知道損害與賠償義務人起2年、從行為發生起最長10年。刑事過了時效,民事只要還在期間內理論上仍可求償,但缺乏刑事判決作為事實認定,舉證會非常困難。
依第二項但書,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例如長期非法拘禁、持續性違法占用,時效不是從開始那天算,而是從停止那天算。只要行為人還在持續,時效就不會啟動。
國家對犯罪的追訴權利在法定期間內未起訴就消滅,刑法80條依罪名輕重分三十/二十/十/五年四級。
追訴權時效(80條)是「起訴前」的期限,行刑權時效(84條)是「判決確定後」執行刑罰的期限,兩者分開計算。
違法狀態持續存在的犯罪(如非法拘禁、長期占用),時效自行為客觀停止那天算,不是開始那天。
刑事是國家追訴期限(80條),民事是被害人求償期限(民法197:知悉2年、最長10年),互相獨立。
查最重本刑→對照四級期間→確認起算日(犯罪成立日或繼續犯終了日)→扣除83條停止期間→得屆滿日。
看該罪法定「最重本刑」落在哪一級:死刑無期十年以上30年、3-10年20年、1-3年10年、1年以下5年。
依刑法83條,向檢警提告並使案件進入起訴或通緝程序,時效才會停止進行,單純報案不必然停止。
提出違法狀態持續至近期的證據(占用現場照片、扣留紀錄、持續性文件),證明行為終了日越晚時效起算越晚。
只有修法時(2019-05-10)尚未時效消滅的致死重罪適用無時效,已消滅的舊案不復活(刑法不溯既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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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 二、追訴權之消滅既以一定期限內未起訴為要件,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衡酌偵查需要,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被告逃匿而通緝者外,並無完全保留之必要,爰予修正以利時效期間之計算。 三、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期間,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以提高。 四、原法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甚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各款之用語為「犯最重本刑」,並刪除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五、因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本條第二項但書配合修正,將「連續或」等字刪除。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依法定刑之不同而分別規範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權衡,故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有關謀殺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所犯之罪最重可處死刑之犯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奧地利刑法第五十七條、丹麥刑法第九十三條、義大利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如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死罪),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追訴權時效制度目的除考量法秩序之安定性外,同時亦在督促執法機關善盡訴追義務。然性侵害犯罪本質具有隱密性,被害人案發時如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可能因受害造成之心理創傷、因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使其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迨被害人欲尋求法律救濟時,卻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透過刑事司法實現正義,爰參考奧地利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有關對性侵害犯罪於被害人年滿一定年齡前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立法例,予以明定。 (二)追訴權時效涉及國家刑事訴追之發動及刑罰權之行使,有關時效計算必須具體明確,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性侵害犯罪」定義所列舉之刑法特定罪名,定明不計入第一項追訴權時效期間之罪名;至該規定所定「其特別法之罪」,並非本項適用之罪名,以符合明確性原則,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若認就特別法之罪有對追訴權時效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應於各該法律中明定。 (三)又民法第十二條有關成年年齡之規定,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將原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為避免因上開成年年齡修正而影響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且參考德國、瑞士、奧地利關於此類犯罪追訴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係以具體年齡為標準,基於被害人保護考量,爰明定於犯罪成立之日至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 (四)為充分保障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縱使其滿二十歲前因性侵害犯罪以外之原因死亡,仍擬制其至二十歲成年,計算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期間,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 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 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一、追訴權消滅之要件,當以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為要件。爰將第一項前文「不行使」一語,修正為「未起訴」,以資明確。 二、追訴權之消滅既以一定期限內未起訴為要件,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之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之規定,衡酌偵查需要,除依法應停止偵查或被告逃匿而通緝者外,並無完全保留之必要,爰予修正以利時效期間之計算。 三、為調整行為人之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之衡平,本條第一項各款之期間,依最重法定刑輕重酌予以提高。 四、原法第一項各款之文字,語義不甚明確。爰修正第一項各款之用語為「犯最重本刑」,並刪除第八十一條之規定。 五、因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本條第二項但書配合修正,將「連續或」等字刪除。
一、原第一項依法定刑之不同而分別規範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惟為兼顧法定刑及法益權衡,故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八條有關謀殺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造成被害人死亡且所犯之罪最重可處死刑之犯罪無追訴權期間限制;奧地利刑法第五十七條、丹麥刑法第九十三條、義大利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將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排除追訴權時效之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書規定,對於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發生死亡結果者(如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及修正條文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致死罪),均無追訴權時效之適用。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增訂第三項,理由如下: (一)追訴權時效制度目的除考量法秩序之安定性外,同時亦在督促執法機關善盡訴追義務。然性侵害犯罪本質具有隱密性,被害人案發時如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可能因受害造成之心理創傷、因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使其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迨被害人欲尋求法律救濟時,卻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透過刑事司法實現正義,爰參考奧地利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有關對性侵害犯罪於被害人年滿一定年齡前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立法例,予以明定。 (二)追訴權時效涉及國家刑事訴追之發動及刑罰權之行使,有關時效計算必須具體明確,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有關「性侵害犯罪」定義所列舉之刑法特定罪名,定明不計入第一項追訴權時效期間之罪名;至該規定所定「其特別法之罪」,並非本項適用之罪名,以符合明確性原則,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若認就特別法之罪有對追訴權時效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應於各該法律中明定。 (三)又民法第十二條有關成年年齡之規定,於一百十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將原滿二十歲為成年,修正為滿十八歲為成年。為避免因上開成年年齡修正而影響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期間,且參考德國、瑞士、奧地利關於此類犯罪追訴權時效之特別規定,係以具體年齡為標準,基於被害人保護考量,爰明定於犯罪成立之日至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之期間,不計入追訴權時效期間。 (四)為充分保障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縱使其滿二十歲前因性侵害犯罪以外之原因死亡,仍擬制其至二十歲成年,計算不計入追訴權時效之期間,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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