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第 79-1 條(合併刑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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