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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79-1 條(合併刑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2.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3.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4.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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