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多條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最低期間合併計算,有期徒刑合計逾四十年須接續執行逾二十年才得假釋。
Q · 被判好幾條徒刑一起執行,最少要關多久才能假釋?
合計逾四十年須接續執行逾二十年才可能假釋
依刑法第79條之1,多條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所需的最低執行期間要合併計算。若併執行含無期徒刑,適用無期徒刑假釋規定(至少執行二十五年);若是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逾四十年,必須接續實際執行逾二十年才得許假釋,但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情形者不得假釋。曾被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者,依第5項適用更嚴格的接續執行順序,且不享合併計算優惠。
一個人只被判一條罪的假釋規則相對單純。但如果你同時背了兩條以上的徒刑,規則會變成另一種樣貌。這條處理的就是「多條刑一起執行」時,假釋的倒數怎麼算。核心邏輯是:把每條刑要服的最低期間加起來當門檻;如果加起來有無期徒刑,適用無期徒刑規則;如果是兩條以上有期徒刑合計超過四十年,必須實際關滿二十年才可能假釋。而且前條那個「假釋滿二十年視為執行完畢」的恩典,也要按合併後的期間算。最殘酷的是第五項:假釋被撤銷、要回去執行殘刑的人,無期徒刑必須先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必須全部執行完畢,才能接著執行其他罪的刑,而且不能享受合併計算的優惠。這是給「撤銷過一次」的人畫的一道特別深的線。
刑法第79條之1是針對「多條徒刑同時執行」設計的假釋時程計算規則,將各刑依第77條所需的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為單一假釋門檻。其建立三層判準:含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規定、有期徒刑合計逾四十年須接續執行逾二十年、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適用更嚴格的接續執行順序,藉此決定長期刑受刑人最早可能假釋的時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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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有期徒刑的假釋規則在第77條獨立設計,合併執行時第79條之1第2項特別規定「逾四十年且接續執行逾二十年」才可假釋,是立法者為多重犯罪設的特別門檻。剛好四十年跟逾四十年差一天差很多,計算時務必看清每條刑的確定日期與起算點。
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須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須全部執行完畢,才能接續執行他刑,且合併計算規定不適用。這是對曾破壞假釋信任者設的懲罰性規則。家屬若發現親人假釋被撤銷,要立刻重新計算整個刑期時程,原本以為的時間點會往後推很多年。
多條徒刑併執行時,假釋所需最低應執行期間如何合併計算、何時才得假釋的核心規則。
把每條刑依第77條算出的最低應執行期間相加,得出單一假釋門檻。
前一刑達門檻或執行完畢後,再接著執行下一條刑的執行順序,本條對殘刑接續另有嚴格規定。
數罪併罰是法院定一個執行刑(第51條);本條是各刑分別執行時,假釋門檻如何合併計算。
列出各刑刑種刑期 → 查各刑第77條最低期間 → 相加 → 判斷是否含無期或逾四十年 → 檢查排除與撤銷紀錄。
含無期至少二十五年;有期合計逾四十年須接續執行逾二十年;其餘依各刑第77條最低期間合併。
可透過檢察署或被害人保護機制了解執行狀態,並就合併期間未達門檻或有排除事由提出意見。
依第5項,無期須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須全部執行完畢,才能接續執行他刑,且不適用合併計算。
不一樣。合併計算逾四十年時須接續執行逾二十年,門檻設計與單條刑不同。
第51條由法院定一個執行刑;79之1處理各刑分別執行時的假釋合併計算,適用情境不同。
| 情形 | 假釋最低門檻 | 特殊限制 |
|---|---|---|
| 單一有期徒刑 | 依第77條(通常執行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 | 受該條第2項排除事由限制 |
| 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合計逾四十年) | 合併計算且須接續執行逾二十年 | 有第77條第2項第2款情形者不得假釋 |
| 併執行含無期徒刑 | 適用無期徒刑規定,至少執行二十五年 | 合併後逾二十年準用前條無期徒刑規定 |
|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 | 無期須滿二十五年、有期須全部執行完畢才接續他刑 | 不適用合併計算優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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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有期徒刑假釋後所餘刑期逾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理由本條係新增列,旨在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明示其假釋有關期間合併計算之原則。至於假釋之其他要件、撤銷假釋事由、假釋效力等,規定於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之事項,在性質上當然有其適用,無待增訂明文,併予說明。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續執行逾十五年者,亦得許假釋。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十五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配合第七十七條之修正,將第二項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之接續執行間修正為逾十五年,仍維持二以上徒刑併執行之假釋期間,不得逾無期徒刑假釋期間之原則。 二、第四項係配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將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後之假釋期間修正為十五年。 三、增列第五項,規定無期徒刑之殘刑需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之殘刑需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並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以求其平。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之期限已提高至三十年,而具有數罪性質之合併執行,其假釋條件亦應配合修正,爰將第二項合併刑期「逾三十年」修正為「逾四十年」。如符合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者之假釋條件,其接續執行應與單一罪加重結果之假釋及與無期徒刑之假釋有所區別,爰修正須接續執行「逾二十年」始得許其假釋。 二、合併執行之數罪中,如有符合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依該款之規定已不得假釋,自不得因與他罪合併執行逾四十年,而獲依本項假釋之待遇,爰增訂但書,以杜爭議。 三、第四項、第五項關於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假釋最長期間,亦配合修正為「逾二十年」、「滿三十年」,以資衡平。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之一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前項情形,併執行無期徒刑者,適用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而接續執行逾二十年者,亦得許假釋。但有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十八條之二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前項合併計算後之期間逾二十年者,準用前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假釋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本條係新增列,旨在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明示其假釋有關期間合併計算之原則。至於假釋之其他要件、撤銷假釋事由、假釋效力等,規定於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之事項,在性質上當然有其適用,無待增訂明文,併予說明。
一、本條係配合第七十七條之修正,將第二項有期徒刑合併刑期之接續執行間修正為逾十五年,仍維持二以上徒刑併執行之假釋期間,不得逾無期徒刑假釋期間之原則。 二、第四項係配合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將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後之假釋期間修正為十五年。 三、增列第五項,規定無期徒刑之殘刑需執行滿二十年,有期徒刑之殘刑需全部執行完畢後,始得再接續執行他刑,並不適用本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以求其平。
一、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有期徒刑之期限已提高至三十年,而具有數罪性質之合併執行,其假釋條件亦應配合修正,爰將第二項合併刑期「逾三十年」修正為「逾四十年」。如符合合併刑期逾四十年者之假釋條件,其接續執行應與單一罪加重結果之假釋及與無期徒刑之假釋有所區別,爰修正須接續執行「逾二十年」始得許其假釋。 二、合併執行之數罪中,如有符合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情形者,依該款之規定已不得假釋,自不得因與他罪合併執行逾四十年,而獲依本項假釋之待遇,爰增訂但書,以杜爭議。 三、第四項、第五項關於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之假釋最長期間,亦配合修正為「逾二十年」、「滿三十年」,以資衡平。
照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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