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79 條規定,假釋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假釋中再受羈押等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原則不計入假釋期。
Q · 假釋撐滿期限沒被撤銷,剩下沒執行的刑會怎樣?
視為已執行完畢,但假釋中被關的時間不算
依刑法第 79 條,無期徒刑假釋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者,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於刑罰真正結束。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假釋者不適用;且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的期間不計入假釋期,僅不起訴或無罪確定前之羈押例外可計入。
你可能以為「假釋」就是提早出來,刑還掛在身上一輩子。錯了。這條告訴你一件很多人不知道的事:無期徒刑假釋之後只要撐過二十年沒被撤銷,有期徒刑只要在剩餘刑期內沒翻車,那些「沒執行完的刑」在法律上視為「已經執行完畢」。也就是說,你真的自由了,不是掛著一條看不見的繩子。但有一個殘酷的但書:如果是依第78條第3項被撤銷假釋的,這條恩典不給你。還有第二項更容易踩坑的陷阱:假釋期間如果你又被關、被羈押、被依法拘束人身自由,這段時間不算進假釋期。意思是你的「二十年倒數」被按暫停鍵。唯一例外是後來不起訴或無罪的羈押,那段時間還你。
刑法第 79 條為假釋效力之終局規定,明定無期徒刑假釋滿二十年、有期徒刑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並就假釋期間再受人身自由拘束之時間是否計入假釋期,設有扣除原則與例外(不起訴或無罪確定前之羈押仍計入)之計算規則。
仍有前科紀錄,但「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代表刑罰執行完畢。這個差別影響累犯認定(自執行完畢起算五年)、更生保護與就業輔導資格期間。良民證上的執行完畢日寫的是假釋期滿那天,不是出獄那天。
關鍵看是不是依法的強制處分。單純配合說明不算,但進入逮捕、拘提、羈押程序,就依本條第二項暫停假釋期。若被短暫拘束,務必向觀護人書面報告並索取釋放證明,未來爭議時這是憑據。
第78條第3項是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撤銷的假釋,代表假釋期間確實再犯或違反條件且經判決確定。立法者認為這種撤銷不該享有「視為執行完畢」的優惠。收到撤銷處分時第一件事是看清依據條項,這決定接下來的法律地位。
規範假釋期滿效力,期間屆滿未撤銷則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殘餘未執行的刑期在法律上視為執行完畢,不必再回去服刑。
假釋後滿二十年且未經撤銷。
判決確定後六月內撤銷的假釋,此種撤銷者不適用視為執行完畢的效力。
從假釋出監日起算,扣除假釋中再受人身自由拘束的期間,至期滿日即為執行完畢日。
依但書計入假釋期,應備裁判書要求觀護人更正計算。
向檢察署或觀護人調閱執行紀錄,核對所有受拘束期間起訖日。
任何羈押都可能按暫停鍵,越接近終點越要避免一切可能被拘束的風險。
假釋是已入監後附條件提前釋放、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緩刑是未入監暫緩執行、期滿刑之宣告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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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假釋中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執行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立法理由一、由於撤銷假假釋或判決確定之遲速不同,可能發生撤銷與不撤銷假擇之不公平結果,為補救此一缺失,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業已增訂:必要或裁量撤銷假釋原因之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擇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有必要或裁量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亦同。為配合此項修正,並引伸其修正原旨,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於假釋期滿後依法撤銷其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不能以已執行論,故仍應繼續執行。 二、將本條第二項內之「因他罪受刑之執行」等字,修正為「另受刑之執行」,使包括因本罪或他罪之執行,均不算入假釋期內,俾與假釋制度精神相符合。 三、第二項已規定不論因本罪或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則因他罪受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者,其身體自由受公力拘束之點,與受刑之執行當無不同,況羈押期間,收容期間且得折抵刑期故因他罪受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自應與受刑之執行期間相同,以不算入假釋期內,始為合理,故納入第二項予以增訂,以資適用。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或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係配合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執行期間之修正,將無期徒刑之假釋期間延長為十五年。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第七十七條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提高及第三十三條有期徒刑上限之提高,爰將第一項之十五年修正為二十年。 二、有關撤銷假釋之事由及期間,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範,故酌修本條第一項但書文字,將「第二項」修正為「第一項」,以資配合。 三、原條文第二項不算入假釋期內之規定,其範圍包含受刑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審理過程中之羈押等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致使受刑人之權益受損,實有不當。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既已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其所曾受之羈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自無排除於假釋期內之理。爰參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法理,明定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仍算入假釋期內。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一項但書引述該條之項次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假釋中因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執行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
一、由於撤銷假假釋或判決確定之遲速不同,可能發生撤銷與不撤銷假擇之不公平結果,為補救此一缺失,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業已增訂:必要或裁量撤銷假釋原因之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擇期滿前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有必要或裁量撤銷假釋規定之適用;其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亦同。為配合此項修正,並引伸其修正原旨,爰於本條第一項增設但書規定,凡依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於假釋期滿後依法撤銷其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不能以已執行論,故仍應繼續執行。 二、將本條第二項內之「因他罪受刑之執行」等字,修正為「另受刑之執行」,使包括因本罪或他罪之執行,均不算入假釋期內,俾與假釋制度精神相符合。 三、第二項已規定不論因本罪或他罪受刑之執行者,其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則因他罪受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者,其身體自由受公力拘束之點,與受刑之執行當無不同,況羈押期間,收容期間且得折抵刑期故因他罪受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間,自應與受刑之執行期間相同,以不算入假釋期內,始為合理,故納入第二項予以增訂,以資適用。
本條第一項係配合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無期徒刑執行期間之修正,將無期徒刑之假釋期間延長為十五年。
一、為配合第七十七條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提高及第三十三條有期徒刑上限之提高,爰將第一項之十五年修正為二十年。 二、有關撤銷假釋之事由及期間,已於修正條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範,故酌修本條第一項但書文字,將「第二項」修正為「第一項」,以資配合。 三、原條文第二項不算入假釋期內之規定,其範圍包含受刑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審理過程中之羈押等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致使受刑人之權益受損,實有不當。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既已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其所曾受之羈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自無排除於假釋期內之理。爰參酌冤獄賠償法第一條之法理,明定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仍算入假釋期內。
一、配合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一項但書引述該條之項次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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