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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9-3 條(刑法修正前受強制治療宣告之適用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內者,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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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刑法施行法第 9 條之 3 規定:94/1/7 前已受強制治療宣告且仍在執行中者,適用 88 年舊版刑法 91-1,保留明確期限上限。

Q · 94 年新法上路前被宣告強制治療、之後還在治療中的人,適用新法還是舊法?

依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凡在 94/1/7 修正刑法施行前已受強制治療宣告、施行後仍在執行期間內者,繼續適用 88/4/21 修正公布的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舊版規定。舊版有相對明確的時間結構,新版則改為「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沒有明確上限,差別可能是數年與數十年的距離。

白話解讀

強制治療這個制度在台灣的歷史,是一連串「我覺得這樣不夠保護社會、但這樣關人又違憲」的拉鋸戰。民國 88 年(1999 年)刑法第 91-1 條第一次出現強制治療,給性犯罪累犯一個治療為名的拘禁機制。民國 94 年(2005 年)修法大幅延長了治療期間、引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這種沒有明確終點的字眼。這條 903 規定:在 94/1/7 之前已經被宣告強制治療、94/1/7 之後還在執行期間的人,繼續適用 88/4/21 的舊版規定。為什麼這很重要?因為舊版有明確的時間上限,新版可以無限延長。對一個被卡在中間的受治療人來說,這條條文決定他要被關幾年才出得來,差別可能是 3 年和 30 年的距離。

法律定性

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是強制治療制度的跨期過渡條款,規定在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已受強制治療宣告、施行後仍在執行中的受治療人,繼續適用 88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的刑法第 91 條之 1 舊版規定,以避免修法對舊案不利溯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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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向舊版(88/4/21)新版(94/2/2)現行(112/7/1)
依據版本刑法 91-1 舊版刑法 91-1 新版刑法 91-1 最新版
治療期間終止相對明確的時間結構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無明確上限)經釋字 799 後再修正,強化定期評估與救濟
本條(§9-3)適用對象94/1/7 前已宣告且仍在執行者→適用此欄94/1/7 後新宣告者另見施行法 §9-4(112 修法轉換)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 日本医療観察法(心神喪失者等医療観察法,2003)— 觸法精神障礙者強制醫療,非性犯罪專屬,僅部分功能對應
🇰🇷 韓國치료감호법(治療監護法)— 치료감호 보안처분,與強制治療性質最接近
🇨🇳 中國刑事訴訟法強制醫療程序(針對精神障礙者)— 無針對性犯罪之刑後保安處分,對應度低
🇩🇪 德國StGB §66 Sicherungsverwahrung(保安監禁)— 其溯及適用於 M. v. Germany 案經 ECHR 認定違反公約第 7 條,與本條溯及爭點高度呼應
🇫🇷 法國rétention de sûreté(2008 年法)— 保安拘留,溯及適用經憲法委員會 2008-562 DC 部分否決
🇺🇸 美國Sexually Violent Predator civil commitment(Kansas v. Hendricks, 1997)— 刑後民事性侵犯收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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