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施行法第904條規定,強制治療新制施行前的舊案應繼續執行,檢察官須於6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治療期間,銜接釋字799號要求的定期審查。
Q · 新法上路前就在強制治療的舊案,怎麼接到新制度?
舊案繼續治療,檢察官6個月內須聲請法院定期間
依刑法施行法第904條,112年7月1日強制治療新制施行前已受宣告者應繼續執行;由原執行檢察署檢察官於施行後6個月內(期限113年1月1日),向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治療期間。裁定時已治療逾5年者視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本條把舊案的「審查時鐘」校準到新制的分段審查節奏。
民國 109 年(2020 年)大法官釋字第 799 號告訴政府:強制治療這個制度有違憲疑慮,必須在 3 年內修法,特別是要建立定期審查機制,讓人不會被無限期關下去。112 年(2023 年)刑法第 91-1 條因此再次修正,112/7/1 施行。問題來了:那些在 112/7/1 之前被宣告、現在還在治療中的人怎麼辦?這條 904 是答案。它說:繼續執行,但檢察官要在 6 個月內向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裁定治療期間。如果你已經被治療超過 5 年,這次裁定視為「第一次延長」;超過 8 年,視為「第二次延長」。換句話說,新法的「分段審查」機制要回頭套用在舊案身上。對一個被強制治療多年的人來說,這條決定他的審查時鐘從何時開始倒數。
刑法施行法第904條為強制治療新制(112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1-1條)的過渡銜接條款,規範新制施行前已受強制治療宣告者的繼續執行、檢察官6個月內的聲請義務,以及既往治療年限換算為新制「許可延長次數」的擬制規則,使舊案得以納入釋字第799號要求的定期審查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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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112/7/1之後檢察官有6個月內向法院聲請裁定治療期間的義務(期限113/1/1)。法院裁定前你或律師可表達意見。治療已執行逾5年者,這次裁定視為新法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逾8年者視為第二次。實務上受治療人有權委任律師參與,但很多家屬不知道法院會開庭裁定,主動聯繫執行檢察署詢問進度是關鍵第一步。
本條規定檢察官『應』於6個月內聲請,屬法定義務。實務上若未聲請會發生程序瑕疵,可能透過抗告或聲明異議救濟,但相關判決仍在累積。這類『法律規定要做但實務沒做』的瑕疵理論上給辯方主張權利的空間,仍視個案法院裁定,建議盡快諮詢專精保安處分的律師。
兩面都有。『視為已延長過幾次』給了應有的審查節點,是保護;但若依新制邏輯治療逾一定年限本應終止,『視為延長過』反而可能把終止點推遠,對受治療人不利。實務上受治療人與辯護人讀出來的策略可能相反,逐月核對年限與起算點是關鍵。
強制治療新制(刑法91-1條)的過渡銜接條款,規定舊案如何接軌定期審查,是釋字799號違憲補正的配套。
新制要求治療期間屆滿前須重新聲請延長,由法院裁定,避免無限期拘禁,源自釋字799號。
舊案治療逾5年視為已過第一次延長、逾8年視為已過第二次,把既往年限換算成新制的審查節點。
釋字799號宣告強制治療制度有違憲疑慮、限3年修法,本條是回應該違憲宣告的舊案過渡配套。
不需自己申請,由檢察官於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法院裁定治療期間,但可委任律師在裁定前表達意見。
累計執行扣除停止治療期間後,逾5年視為第一次延長聲請、逾8年視為第二次。
主動聯繫原執行檢察署查詢案件進度,並委任專精保安處分的律師,於法院裁定前準備醫療評估意見。
向執行檢察署查詢是否已於113年1月1日前提出聲請,未聲請屬程序瑕疵可主張救濟。
903處理94年版強制治療轉換,904處理112年新制過渡,兩波修法各有獨立過渡規定。
| 比較面向 | old_regime | new_regime |
|---|---|---|
| 審查機制 | 舊制(112/7/1前)無明確定期審查節點 | 新制每段期間屆滿前須重新聲請延長 |
| 啟動方式 | 依原宣告繼續執行 | 檢察官6個月內主動聲請、法院裁定 |
| 年限換算 | 不適用 | 逾5年視為第一次延長、逾8年視為第二次延長 |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累計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二、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強制治療制度之轉換有所周全,應另定施行日期,爰為第一項規定,以臻完備。 三、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 四、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三項規定,以利後續執行。 五、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三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後,應視受強制治療處分人執行期間之不同,分別裁定其執行期間,爰為第四項規定,以維衡平。 七、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或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例如刑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或修正刑法施行後,依第三項規定應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前,經鑑定、評估應停止治療之執行,而經法院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者,均為修正前強制治療宣告效力之延續,如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再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時,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之,並適用第四項之規定,以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爰為第五項規定,以維公平。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強制治療制度之轉換有所周全,應另定施行日期,爰為第一項規定,以臻完備。 三、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於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杜爭議。 四、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執行期間,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爰為第三項規定,以利後續執行。 五、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意旨,僅就強制治療期間予以修正,對於修正前原強制治療處分之宣告不生影響,故法院受理第三項強制治療期間之聲請時,無須就應否強制治療為決定,而僅就強制治療之期間為宣示即可,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修正後,應視受強制治療處分人執行期間之不同,分別裁定其執行期間,爰為第四項規定,以維衡平。 七、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或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例如刑法修正施行前已經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或修正刑法施行後,依第三項規定應定其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前,經鑑定、評估應停止治療之執行,而經法院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者,均為修正前強制治療宣告效力之延續,如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再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時,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裁定之,並適用第四項之規定,以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爰為第五項規定,以維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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