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推事充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3 條規定,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推事擔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的法院中,審判長有權指定律師或推事擔任辯護人。這意味著當被告未自行選任辯護人時,審判長有責任確保被告獲得合適的辯護,以充分保障被告的權益。 以下是此法條的一個相關範例:在某法院中,被告未自行選派辯護人,審判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指派了一位律師擔任被告的辯護人。被告在審判期日到庭,並由指定的辯護人進行辯護。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確保了被告的辯護權利的實現。 參考資料: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關於訴訟事件之管轄及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在法院組織法施行前,仍適用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推事充之。
關於訴訟事件之管轄及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在法院組織法施行前,仍適用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辯護人,由審判長指定律師或推事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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