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八十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九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抱歉,根據提供的文本,並未提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6 條,因此無法針對該條進行釋義。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八十條,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第九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八十條係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而為修正,爰明定其施行日期,以配合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施行。 三、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如法院決定深夜不為訊問,尚須建置適宜被告休息之場所,爰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以符實需。
一、本條新增。 二、刑法增訂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四百八十條係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而為修正,爰明定其施行日期,以配合刑法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施行。 三、檢察官聲請羈押被告,如法院決定深夜不為訊問,尚須建置適宜被告休息之場所,爰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以符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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