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仍適用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
根據所提供的資訊,沒有提到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5 條的內容。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仍適用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法定期間補提理由書。在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書狀縱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本為合法,第二審法院尚不得依修正後之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明確其適用。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法定期間補提理由書。在本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已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書狀縱未敘述具體理由,依修正前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本為合法,第二審法院尚不得依修正後之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爰增訂本條規定以明確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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