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的規定,施行前依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且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再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若符合修正後規定,則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經最新修正,2015年1月23日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條文,明定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為貫徹此次修法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修正前原非屬該規定所指新證據,若依本條文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不應因曾依修正前規定聲請再審而異其效果。 三、第一項情形,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之條文,明定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不以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尚包括判決確定後始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再審之限制。為貫徹此次修法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之意旨,修正前原非屬該規定所指新證據,若依本條文得據以聲請再審者,自不應因曾依修正前規定聲請再審而異其效果。 三、第一項情形,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爰增訂本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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