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0條的修正公告是在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通過的,根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一、第93條、第101條自該公告日起生效;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一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起生效。 (資料來源: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0條修正公告) 2. 根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0條的修正規定,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如果法院已受理的偵查中有聲請羈押的案件,在其後的訴訟程序中應該依照修正後的刑事訴訟法來終結該案件。但是,已依法定程序進行的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資料來源: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0條修正公告)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一條,自公布日施行;第三十一條之一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已採折衷式之強制辯護制度,惟現行法院之公設辯護人力編制,不足以因應新法施行後所增加之強制辯護案件,指定義務辯護人之比例勢必將大幅增加,此已衝擊到現有義務辯護律師之來源以及所需預算之編列,為期訴訟制度改革後能順利施行,亟需相當之準備;其餘條文並無上述問題,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爰配合增訂本條。 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適用新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應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適用。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已採折衷式之強制辯護制度,惟現行法院之公設辯護人力編制,不足以因應新法施行後所增加之強制辯護案件,指定義務辯護人之比例勢必將大幅增加,此已衝擊到現有義務辯護律師之來源以及所需預算之編列,為期訴訟制度改革後能順利施行,亟需相當之準備;其餘條文並無上述問題,自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爰配合增訂本條。 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法院已受理之偵查中聲請羈押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適用新法之一般法律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自應不受影響,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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