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1條的解釋如下: 1. 根據第1點,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的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自修正公布後的六個月開始施行。這意味著該法施行的正式日期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2. 根據第2點,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的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的人應在該法施行後的二個月內進行重為處分,否則原處分將失去效力。這意味著在施行前已經限制出境、出海的人,在這段期限內必須重新重為處分,否則原處分將不再有效。 3. 根據第3點,在施行前已經限制出境、出海並進行重為處分的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限制出境、出海的時間與原處分期間不得超過五年,但犯罪行為的最重刑罰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的情況下,該限制期間不得超過五年。這意味著在這種情況下,連同原處分期間,限制出境、出海的總時間不得超過五年。 根據上述資料,這些規定主要是為了確保在刑事訴訟中已經限制出境、出海的被告不會逃離司法管轄區,以確保調查、審判程序的進行和刑罰的執行。這些限制出境、出海的措施相對於拘留等級來說較輕微,不會影響被告的日常工作和生活。是否實施限制出境、出海的判斷由法院自行決定,應該綜合考慮案情、人權保障和公共利益等各種情況,法院可以在審酌個案情節後根據法律的規定進行裁定,不必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以確保被告的效力同時兼顧司法資源的彈性運用。 參考資料: -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條之11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3000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 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三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五年。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新制度後,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之衝擊,為利審、檢、辯各方均能妥適準備因應,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至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如新法生效施行時,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達五年以上者,應逕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不待言。
一、本條新增。 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之新制度後,勢必對現行司法實務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運作方式,產生巨大之衝擊,為利審、檢、辯各方均能妥適準備因應,爰增訂本條第一項。 三、為解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以及新法施行後,新、舊法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計算問題,爰增訂本條第二項、第三項。至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如新法生效施行時,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達五年以上者,應逕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自不待言。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