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10 條
- 1.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 2.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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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據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應算入減刑後之刑期。然而,如果因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而使本應於減刑裁定前已經執行完畢的監獄刑期超過了監獄前已屆滿的部分,那麼超過的部分就不算入計算。同樣地,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應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如果已繳納的金額超過了減刑後的金額,那麼超過的部分也不算入計算。 例子: 例如,某犯罪分子被判處有期徒刑10年,已執行了5年。後來,根據減刑裁定,該犯罪分子的刑期被減為7年。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的規定,已執行的5年應算入減刑後的刑期。因此,減刑後的刑期為5年+2年(10年減去5年)= 7年。在這種情況下,沒有超過已執行完畢的部分,所以刑期全部算入。 再例如,某犯罪分子根據原始判決已繳納10萬元的罰金,後來根據減刑裁定,該犯罪分子的罰金被減為5萬元。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的規定,已繳納的10萬元應算入減刑後的罰金金額。因此,減刑後的罰金金額為10萬元-5萬元= 5萬元。在這種情況下,沒有超過減刑後的部分,所以全部金額算入。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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