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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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 條,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時,根據第三條、第四條及前條的規定對應減刑的罪行進行減刑,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來定義應執行的刑罰。這條法規是針對多個犯罪行為進行判決時的減輕刑罰處理,被宣告減刑的罪行在執行刑罰時,需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來確定應執行的刑罰。根據最高法院 95 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這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的規定,對於被判定在新法實施前犯下的罪行,也應適用此法規的規定。
立法沿革 1 版
(0600827 制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三條、第四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立法理由本條係規定數罪併罰案件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時之處理辦法。
- 裁判名詞
- 第三條、第四條條文
- 宣告名詞
- 第五十一條條文
(0600827 制定)
本條係規定數罪併罰案件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時之處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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