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9 條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三條、第四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 條,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時,根據第三條、第四條及前條的規定對應減刑的罪行進行減刑,並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來定義應執行的刑罰。這條法規是針對多個犯罪行為進行判決時的減輕刑罰處理,被宣告減刑的罪行在執行刑罰時,需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來確定應執行的刑罰。根據最高法院 95 年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這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的規定,對於被判定在新法實施前犯下的罪行,也應適用此法規的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