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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8 條

  1.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2.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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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的規定: 第一項: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時,對於各罪的定罪有減刑的情況,應依照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進行減刑,然後再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來決定應該執行的刑罰。 第二項: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經定下執行刑的情況下,仍然要根據前一項的規定來重新定義應該執行的刑罰。對於刑法第五十四條之餘罪來說,也應該按照減刑的情況進行處理。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人被判定犯有多個罪行,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的第8條,法院在裁決時需要考慮每個罪行的減刑情況,並根據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進行減刑。最後依據刑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決定應該執行的刑罰。如果已經定下執行刑罰,還需要根據減刑情況重新確定執行的刑罰。此外,對於刑法第五十四條的罪行也需要進行減刑的考慮。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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