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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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該法條規定犯罪者在被判處刑罰時,其喪失公權應根據主刑的減刑標準來審酌減輕。具體來說,對於刑期較長的罪犯,其褫奪公權的程度可能會相對較嚴重,而刑期較短的罪犯則可能獲得較為輕微的褫奪公權措施。根據這一條例,法院在裁定罪犯的刑期時,需要考慮到犯罪的情節,以及罪犯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並對褫奪公權進行適當的減輕。 例如,如果罪犯犯下的罪行危害更加嚴重,法院可能會選擇不對其褫奪公權進行減輕,反之,如果罪行相對較輕微,法院可能會對褫奪公權進行適度減輕。 這一法規目的在於確保刑罰和褫奪公權之間的合理匹配,並在審判過程中考慮到犯罪行為的嚴重性以及犯罪者的情況。
立法沿革 1 版
(0600827 制定)
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審酌之。
立法理由查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主刑既可減少,從刑自應比照減刑標準為之。又已經服刑期滿之人,當亦應比照減刑,用示公平。
- 褫奪公權名詞
- 主刑名詞
- 審酌名詞
(0600827 制定)
查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主刑既可減少,從刑自應比照減刑標準為之。又已經服刑期滿之人,當亦應比照減刑,用示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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