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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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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巳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2. 2.前項情形,原軍事審判機關如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得由其上級軍事審判機關指定其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該條款包含以下兩項規定: 1. 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的應減刑罪犯,可以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向最後審理事實的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提出聲請,請求裁定減刑。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範例:如果一位罪犯經過判決但尚未執行其刑罰,他可以聯絡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自己提出聲請,請求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減輕刑罰。 2. 如果原本負責裁定的軍事審判機關因為裁撤或事實上的困難而無法進行裁定,則該軍事審判機關的上級機關可以指定其他軍事審判機關進行裁定。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範例:如果某軍事審判機關無法對一起案件進行裁定,該軍事審判機關的上級機關可以指定其他軍事審判機關進行裁定。

立法沿革 1

(0640530 制定)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前項情形,原軍事審判機關如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得由其上級軍事審判機關指定其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規定。   二、最後審理事實之軍事審判機關,如有整編裁撤或駐守外島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形,處理上即有困難,故設第二項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640530 制定)

一、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規定。   二、最後審理事實之軍事審判機關,如有整編裁撤或駐守外島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形,處理上即有困難,故設第二項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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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7 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巳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