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該條款包含以下兩項規定: 1. 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的應減刑罪犯,可以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向最後審理事實的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提出聲請,請求裁定減刑。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範例:如果一位罪犯經過判決但尚未執行其刑罰,他可以聯絡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自己提出聲請,請求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減輕刑罰。 2. 如果原本負責裁定的軍事審判機關因為裁撤或事實上的困難而無法進行裁定,則該軍事審判機關的上級機關可以指定其他軍事審判機關進行裁定。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範例:如果某軍事審判機關無法對一起案件進行裁定,該軍事審判機關的上級機關可以指定其他軍事審判機關進行裁定。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前項情形,原軍事審判機關如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得由其上級軍事審判機關指定其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立法理由一、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規定。 二、最後審理事實之軍事審判機關,如有整編裁撤或駐守外島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形,處理上即有困難,故設第二項規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規定。 二、最後審理事實之軍事審判機關,如有整編裁撤或駐守外島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形,處理上即有困難,故設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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