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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巳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2. 前項情形,原軍事審判機關如經裁撤或因事實上困難,得由其上級軍事審判機關指定其他軍事審判機關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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