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前已羈押的日數和已執行的刑期都會被計算在減刑後的刑期中。然而,如果折抵或算入後的刑期已達到監獄前已屆滿的時間,超過部分就不會被算入減刑後的刑期中。舉例來說,如果刑期為5年,已羈押了3年,然後減刑後的刑期計算為4年,則已羈押的3年將被計算在減刑後的刑期中,但超過已屆滿的1年則不算入。 2. 根據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2項,減刑前已繳納的罰金金額將被算入減刑後的罰金金額中。然而,如果已繳納的金額超過減刑後的金額,超過部分將不會被算入。舉例來說,如果原本罰金為10萬元,已繳納了8萬元,然後減刑後的罰金為6萬元,則已繳納的8萬元將被計算在減刑後的罰金金額中,但超過減刑後的2萬元不算入。 3. 根據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3項,減刑前已羈押的日數折抵刑期,在原本處以無期徒刑的犯人中,減刑後已依據該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也適用同條例的規定。這表示即使刑期原本是無期徒刑,如果根據該條例的規定減刑後被判有期徒刑,還是要將已羈押的日數折抵在減刑後的刑期中。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及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二、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已執行之刑期或金額均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或金額,惟已執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時,其超過部分,則不得算入,以免發生困擾。 三、羈押之日數,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其羈押之日數不在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折抵範圍,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七二號解釋,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減刑時,僅得以已執行之日數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不得抵為已執行之日數,特在第三項作除外規定,從寬折抵,免滋疑義。
一、本條係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及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一條規定。 二、於第一項、第二項明定已執行之刑期或金額均算入減刑後之刑期或金額,惟已執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超過減刑後之刑期或罰金金額時,其超過部分,則不得算入,以免發生困擾。 三、羈押之日數,依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其羈押之日數不在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折抵範圍,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七二號解釋,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減刑時,僅得以已執行之日數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不得抵為已執行之日數,特在第三項作除外規定,從寬折抵,免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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