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審酌之;其審酌後之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據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所規定,對於應進行減刑的罪犯,其褫奪公權將按照主刑減刑標準進行審酌。在進行審酌後,褫奪公權的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根據這一條例,褫奪公權的減刑要依據主刑的減刑標準,即減刑部分不得少於一年的期間。這意味著在減刑時,褫奪公權的期間不能低於一年。 例如,如果某人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且需要褫奪公權,根據該條例的規定,在減刑時褫奪公權的期間應該至少為一年,也就是說即使減刑部分只有半年,褫奪公權的期間仍應保持一年。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審酌之;其審酌後之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二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而規定。
本條係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二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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