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但曾因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地區解除戒嚴而減刑之罪,除叛亂罪外,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
根據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如果適用本條例減刑的罪行,曾經依照其他法律進行減刑的情況下,可以再次進行減刑。然而,曾經因為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地區解除戒嚴而進行減刑的罪行,除了叛亂罪之外,不得再進行本條例的減刑。 這條法條的參考資料是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本條例第5條本文。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但曾因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地區解除戒嚴而減刑之罪,除叛亂罪外,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
立法理由一、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原因時,既得遞減,故在有二以上法定減刑原因時,自得再予減刑,民國三十六年罪犯減刑辦法第七條亦係如此規定,另司法院亦著有院解字第三五0一號解釋可資參照。爰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於本條前段予以規定。 二、按減刑,乃政府對於偶蹈法網之罪犯,特施寬典,用啟其更新向善之機,並非可以為常典。曾因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地區解除戒嚴而依赦免法第六條獲得個案減刑之非現役軍人受軍事審判機關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受刑人共二百三十七人,其減刑標準為:原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者,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原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者,均減其刑期及期間各二分之一。該次減刑標準較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減刑標準為寬,如再予減刑,顯有失均衡,特於本條但書作除外規定,以杜爭議。
一、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原因時,既得遞減,故在有二以上法定減刑原因時,自得再予減刑,民國三十六年罪犯減刑辦法第七條亦係如此規定,另司法院亦著有院解字第三五0一號解釋可資參照。爰參考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於本條前段予以規定。 二、按減刑,乃政府對於偶蹈法網之罪犯,特施寬典,用啟其更新向善之機,並非可以為常典。曾因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地區解除戒嚴而依赦免法第六條獲得個案減刑之非現役軍人受軍事審判機關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受刑人共二百三十七人,其減刑標準為:原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者,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原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者,均減其刑期及期間各二分之一。該次減刑標準較之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減刑標準為寬,如再予減刑,顯有失均衡,特於本條但書作除外規定,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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