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的規定,該法條主要針對一些特定罪行做出減刑規定。其中,第一項列舉了一些罪行,包括叛亂罪、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戡亂時期肅清煙毒罪、妨害國幣懲治罪、懲治盜匪罪、陸海空軍刑法第84條之罪、刑法第271條第一項之罪等,這些罪行依照該條例應該進行減刑,而減刑的標準則依照第2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的規定來進行。 此外,第2項規定了對於其他罪行的減刑標準,這些罪行並不被列舉在第1項中,而是根據第2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的規定進行減刑。 至於參考資料方面,根據一個例子,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從事司法任務之公務員貪污的罪行,犯罪後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應減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這個例子可以解釋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4條第七項所規定的刑法第271條第一項犯罪的減刑情況。 此外,其他法條也可以類似地解釋和應用,例如懲治叛亂條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懲治盜匪條例、陸海空軍刑法等。這些法條的適用和減刑規定需要根據各自的內容進行詳細解釋分析。
左列各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甲類規定減刑: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之罪。 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罪。 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罪。 四、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條及第三條之罪。 五、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三條至第六條之罪。 六、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 七、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犯前項以外之罪,依本條例應減刑者,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規定減刑。
立法理由一、犯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條及第三條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條至第六條等罪,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均予減刑,此次亦併列減刑。 二、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條之罪,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原不予減刑。惟經審慎研討結果,並經參酌輿論反映意見,為彰顯故蔣總統經國先生仁德愛民、矜恤囚黎之遺志,擴大減刑之適用範圍,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從寬併列減刑。 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原不予減刑。惟因政府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地區解除戒嚴時,經遵奉總統命令辦理個案減刑,該次減刑範圍僅限於部分非現役軍人因戒嚴而受軍事審判機關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受刑人,至非現役軍人在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法院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判刑確定者,即不在該次減刑適用範圍,致引起同係適用相同之實體法,因審判機關不同,有適用減刑,有不得適用減刑之不公平訾議。為濟其平,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犯此罪之現役軍人刑事案件之被告、受刑人及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之受刑人,均得邀減刑寬典。至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地區解除戒嚴已受減刑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受刑人,不宜再依本條例減刑,另於第五條但書作除外規定,以求平衡。又非現役軍人在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尚未判決確定,於解嚴後移送該管檢察官或法院偵審者,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當然不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自不發生此類刑事案件被告不得減刑問題,併此敘明。 四、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既遂罪,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亦係不得減刑。惟犯該罪之情節不一,行為人之惡性亦有輕重,如均規定不予減刑,難免失之過苛。經審慎研討結果,認宜本矜恤囚黎之旨,除犯該罪二次以上或被殺害人係二人以上,因惡性較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於第三條第六、七款明定不予減刑外,餘則從寬於本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併予減刑,但減刑之標準亦仍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較嚴之甲類標準減刑,以兼顧社會治安。 五、除第一項所列七款以外之罪,均仍照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標準減刑。
一、犯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至第七條,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二條及第三條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條至第六條等罪,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均予減刑,此次亦併列減刑。 二、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條之罪,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原不予減刑。惟經審慎研討結果,並經參酌輿論反映意見,為彰顯故蔣總統經國先生仁德愛民、矜恤囚黎之遺志,擴大減刑之適用範圍,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從寬併列減刑。 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原不予減刑。惟因政府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地區解除戒嚴時,經遵奉總統命令辦理個案減刑,該次減刑範圍僅限於部分非現役軍人因戒嚴而受軍事審判機關裁判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受刑人,至非現役軍人在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法院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判刑確定者,即不在該次減刑適用範圍,致引起同係適用相同之實體法,因審判機關不同,有適用減刑,有不得適用減刑之不公平訾議。為濟其平,爰於本條第一項第六款明定犯此罪之現役軍人刑事案件之被告、受刑人及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之受刑人,均得邀減刑寬典。至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地區解除戒嚴已受減刑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受刑人,不宜再依本條例減刑,另於第五條但書作除外規定,以求平衡。又非現役軍人在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尚未判決確定,於解嚴後移送該管檢察官或法院偵審者,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第十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當然不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自不發生此類刑事案件被告不得減刑問題,併此敘明。 四、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普通殺人既遂罪,依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亦係不得減刑。惟犯該罪之情節不一,行為人之惡性亦有輕重,如均規定不予減刑,難免失之過苛。經審慎研討結果,認宜本矜恤囚黎之旨,除犯該罪二次以上或被殺害人係二人以上,因惡性較重,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於第三條第六、七款明定不予減刑外,餘則從寬於本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併予減刑,但減刑之標準亦仍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較嚴之甲類標準減刑,以兼顧社會治安。 五、除第一項所列七款以外之罪,均仍照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乙類標準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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