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列各罪,不予減刑: 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 六、一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
根據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 條,以下列各罪不予減刑: 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此罪指的是以參加共產黨的方式,觸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行,根據該條例,對於參加共產黨或假如參加共產黨者,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根據這項罪行,無法適用減刑。 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此罪指的是依據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的盜匪犯罪行為。根據該條例,對於盜匪罪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根據這項罪行,無法適用減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此罪指的是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所定的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藥之罪行。根據該條例,對於這項罪行,判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這項罪行,無法適用減刑。 四、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根據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這些罪行與人身健康或人體安全威脅有關。根據這些條文,對於這些罪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此,根據這些罪行,無法適用減刑。 五、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此罪指的是損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罪行。如果某人已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行超過兩次,則無法適用減刑。 六、一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根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此罪指的是一個行為涉及傷害兩個或更多的被害人的罪行。根據這項條文,對於這樣的罪行,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此,根據這項罪行,無法適用減刑。 以上所引用之參考資料為「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左列各罪,不予減刑: 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二、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罪。 五、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二次以上。 六、一行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
立法理由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基於反共復國國策,自不應予以減刑。 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如結合大幫強劫與強劫而殺人、放火、強姦、擄人勒贖等既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以及刑法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犯普通殺人既遂罪二次以上及一行為犯普通殺人既遂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敗壞倫常,均不予減刑。 三、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原規定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亦不予減刑,惟以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地區解除戒嚴時,對於非軍人經依該條規定受軍法審判者,曾予個案減刑,為期公平起見,對於犯該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而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未予減刑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按甲類規定減刑。
一、參加共產黨而犯懲治叛亂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基於反共復國國策,自不應予以減刑。 二、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如結合大幫強劫與強劫而殺人、放火、強姦、擄人勒贖等既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罪,以及刑法強姦而故意殺被害人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犯普通殺人既遂罪二次以上及一行為犯普通殺人既遂罪而被害人二人以上,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或敗壞倫常,均不予減刑。 三、中華民國六十四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原規定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亦不予減刑,惟以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灣地區解除戒嚴時,對於非軍人經依該條規定受軍法審判者,曾予個案減刑,為期公平起見,對於犯該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而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未予減刑者,得依本條例之規定按甲類規定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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