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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8 年台上字第 1488 號
判例要旨
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擄人勒贖罪,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不予減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係將擄人勒贖與殺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較單一擄人勒贖之犯罪情節為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自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處斷。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及第三六六一號解釋:『牽連罪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減』之意旨,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已包含有擄人勒贖之罪,而此犯罪情節較輕之擄人勒贖既不予減刑,較其為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被害人,當然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則,擄人勒贖不予減刑,而擄人勒贖故意殺被害人反予減刑,輕重倒置,無異鼓勵擄人勒贖者故意殺被害人,以邀減刑之寬典,當非立法之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