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盜匪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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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 一、聚眾出沒山澤抗拒官兵者。 二、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鐵道或軍用地者。 三、結合大幫強劫者。 四、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者。 五、在海洋行劫者。 六、強劫而故意殺人或使人受重傷者。 七、強劫而放火者。 八、強劫而強制性交者。 九、意圖勒贖而擄人者。 十、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以強暴、脅迫脫逃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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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以下行為之一者,將被處以死刑: 1. 聚眾在山澤中抗拒官兵; 2. 強佔公署、城市、鄉村、鐵道或軍用地; 3. 結合大幫進行強劫; 4. 強劫公署或軍用財物; 5. 在海上行劫; 6. 強劫並故意殺人或造成重傷; 7. 強劫並放火; 8. 強劫並強制性交; 9. 意圖勒贖並擄人; 10. 盜匪在拘禁中,首謀聚眾並以強暴、脅迫方式脫逃。 以上行為的未遂犯也將受到懲罰。另外,預備犯第1項罪行的人將被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考資料: 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aspx?TY=1&PNO=12&PC=15&XSLURL=./ExLaw/ExLaw021L002.asp&to=法條第2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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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