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本條例之罪者為盜匪。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01.30
廢懲治盜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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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強劫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者。
二、強劫而持械拒捕者。
三、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或爆裂物者。
四、聚眾持械劫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者。
五、聚眾走私持械拒捕者。
六、意圖行劫,而煽惑、暴動,致擾亂公安者。
七、意圖擾亂治安而放火燒燬、決水浸害、或以其他方法毀壞公署或軍事設備者。
八、意圖擾亂治安而放火燒燬、決水浸害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或現有人聚集之場所或建築物者。
九、意圖擾亂治安,以前款以外之方法毀壞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或現有人聚集之場所、建築物或鐵道、公路、橋樑、燈塔、標識,因而致人於死者。
十、強劫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匪所得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
因前項財物變得之財產利益,除應抵償被害人者外,得沒收之。
刑法總則及刑法分則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於盜匪案件仍適用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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