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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盜匪條例3二級盜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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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一、強劫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者。 二、強劫而持械拒捕者。 三、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或爆裂物者。 四、聚眾持械劫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者。 五、聚眾走私持械拒捕者。 六、意圖行劫,而煽惑、暴動,致擾亂公安者。 七、意圖擾亂治安而放火燒燬、決水浸害、或以其他方法毀壞公署或軍事設備者。 八、意圖擾亂治安而放火燒燬、決水浸害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或現有人聚集之場所或建築物者。 九、意圖擾亂治安,以前款以外之方法毀壞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或現有人聚集之場所、建築物或鐵道、公路、橋樑、燈塔、標識,因而致人於死者。 十、強劫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懲治盜匪條例第 3 條(二級盜匪罪)規定了各種行為,如強劫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強劫而持械拒捕;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或爆裂物等,若犯了這些行為者,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此外,該法條還列舉了其他一些擾亂治安、放火燒燬、毀壞公共設施等行為,以及因此致人於死、重傷的情況。未能實現上述行為的,則處以未遂犯罰。預備犯這些罪行的,將處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參考資料示例: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強制性的刑罰包括死刑、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對於處以死刑的情況,根據《刑法》第53條,僅當犯罪行為特別嚴重且無法從輕、減輕處罰時,才能選擇處以死刑。對於處以無期徒刑的情況,通常是當犯罪行為造成或意圖造成死亡或嚴重傷害時,法院可能會選擇以無期徒刑處罰。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強盜罪是指意圖非法佔有他人財產,通過暴力、威脅、藥物、催眠術或其他方法使其無法抵抗,以及搶奪他人財物或迫使其交出財物。若強盜造成他人死亡,則處以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若強盜導致他人嚴重受傷,則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未能實現上述犯罪行為的未遂者,將受到相應的刑罰。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若強盜行為符合第321條第1項的情形之一,即在夜間入侵住宅或有人居住的建築物、船隻,或在其中隱藏並進行犯罪行為,將被判處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未能實現上述犯罪行為的未遂者,將受到相應的刑罰。 以上法規內容參考了中華民國立法院提供的《中華民國刑法》的官方資料,以及法學專業出版物如《刑法學》等。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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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治盜匪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懲治盜匪條例第 3 條規定:「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強劫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器者。 二、強劫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懲治盜匪條例第 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