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重點摘要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為不能犯(不能未遂)規定,民國94年修法後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不罰。
Q · 什麼是不能犯?為什麼不能犯不罰?
依刑法26條,行為不能發生結果且無危險者,不罰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6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又無危險者,不罰。要件有二且缺一不可:第一,行為客觀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如拿玩具槍射擊);第二,該行為無危險性。民國94年修法將原本「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不罰」,正式從主觀未遂論轉向客觀未遂論,體現刑法謙抑原則。
想像一個場景:有人拿著一把玩具槍對你扣扳機,他內心是真的想殺你。但那把槍射不出子彈,從頭到尾沒有任何人處於危險之中。法律怎麼處理這個人?民國94年以前,他還是犯罪,只是可以減輕或免除刑罰。94年修法之後,答案變成:根本不罰。這就是第26條的核心翻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加上「又無危險」,兩個條件同時滿足,你做的事在法律上不構成犯罪。注意這兩個條件缺一不可。拿糖當砒霜下毒,結果不可能發生,也沒有危險,不罰。但如果你拿的是真正的毒藥只是劑量不夠,結果雖然沒發生,卻「有危險」,那你還是未遂犯。這條看似保護「笨拙的犯罪者」,其實是刑法謙抑原則的體現:刑罰是最後手段,如果一個行為從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傷害任何人,國家沒有理由動用刑罰。
刑法第26條為中華民國刑法總則關於不能犯(不能未遂)之規定。所謂不能犯,係指行為人雖有犯罪故意並已著手實行,但其行為客觀上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且無危險性者。依民國94年修法後規定,不能犯不罰,即根本不構成犯罪,與普通未遂犯(第25條)成立犯罪僅得減輕其刑有本質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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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情況。假槍不能射擊不能造成傷害的結果,但關鍵是第二個要件有無危險。店員當下分辨不出真假心理上承受巨大壓力,而且假槍可能被當作鈍器使用。實務上法院幾乎都認定有危險,所以搶超商用假槍通常不能適用26條,還是構成強盜未遂(第328條、第25條)。內行人提示:法院判斷危險用的是一般人在行為當時的角度,不是事後鑑定結果。事後知道是假槍不影響當時的危險評估。
如果毒藥完全失效(化學分解到跟白開水一樣)而且能用鑑定報告證明,有機會適用26條。但如果只是效力減弱仍然有殘餘毒性,法院會認定有危險不適用本條,按殺人未遂(第271條第2項、第25條)處理。內行人提示:過期在法律上不等於無效。你需要的不是藥品的有效期限標籤,而是化學成分的鑑定報告。這兩者的證明力完全不同。
修法前不能犯是減輕或免除其刑還是犯罪只是可以判輕一點或不罰。修法後直接不罰連犯罪都不構成。這代表台灣刑法從主觀未遂論(重視犯意)轉向客觀未遂論(重視危險)。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碰到94年以前發生的案件(極罕見但理論上可能),適用的是舊法的減輕或免除,不是現行法的不罰。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在這裡也會發揮作用。
不能犯指行為人雖著手實行犯罪但客觀上不能發生結果且無危險,依現行刑法直接不罰,是刑法總則未遂犯體系中的關鍵安全閥。
判斷未遂行為可罰性時,重視行為對法益侵害的客觀危險,而非行為人主觀犯意。台灣94年修法後正式採此理論。
絕對不能指手段本質上不可能達成犯罪結果(如以糖代砒霜);相對不能指手段一般可行但本次失敗(如毒藥劑量不足)。
刑法謙抑原則指刑罰是最後手段。26條體現此原則:對客觀上不可能傷害法益的行為,國家不應動用刑罰。
蒐集客觀證據(鑑定報告、科學分析)證明行為不能發生結果 + 無危險,並儘早於偵查階段提出,爭取不起訴處分。
刑事辯護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約 15-30 萬起跳,不能犯抗辯需鑑定報告(化學鑑定 3-8 萬另計)。
以「行為時一般人客觀立場」為標準。提供物證鑑定(毒藥成分分析、工具功能測試)+ 環境證據(行為場合無第三人風險)。
偵查階段最有利,可爭取不起訴處分免上法庭。一旦進入審判,法院會用較嚴格的危險標準審查,勝算降低。
第25條結果未發生但行為有危險,成立犯罪得減輕其刑;第26條結果不能發生且無危險,直接不罰不構成犯罪。
| 比較面向 | art25_general_attempt | art26_impossible | art27_voluntary_withdrawal |
|---|---|---|---|
| 適用範圍 | 已著手但結果未發生(手段可能成功) | 已著手但結果不能發生 + 無危險 | 已著手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 |
| 法律效果 | 成立犯罪,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不罰(不構成犯罪) | 減輕或免除其刑 |
| 94年修法前 | 得減輕其刑(與現行同) | 減輕或免除其刑(仍成立犯罪) | 減輕或免除其刑(與現行同) |
| 理論基礎 | 主觀+客觀混合說 | 客觀未遂論(94年修法後) | 金的橋理論/刑事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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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前段,係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不能未遂犯,既屬未遂犯之一種型態,在立法體例上,應與一般未遂犯有所區別為當,遂就本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以使本條成為規範不能未遂犯之專條。 二、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原條文前段,係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不能未遂犯,既屬未遂犯之一種型態,在立法體例上,應與一般未遂犯有所區別為當,遂就本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以使本條成為規範不能未遂犯之專條。 二、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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