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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26不能犯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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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為不能犯(不能未遂)規定,民國94年修法後從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不罰。

Q · 什麼是不能犯?為什麼不能犯不罰?

依刑法26條,行為不能發生結果且無危險者,不罰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26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又無危險者,不罰。要件有二且缺一不可:第一,行為客觀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如拿玩具槍射擊);第二,該行為無危險性。民國94年修法將原本「減輕或免除其刑」改為「不罰」,正式從主觀未遂論轉向客觀未遂論,體現刑法謙抑原則。

白話解讀

想像一個場景:有人拿著一把玩具槍對你扣扳機,他內心是真的想殺你。但那把槍射不出子彈,從頭到尾沒有任何人處於危險之中。法律怎麼處理這個人?民國94年以前,他還是犯罪,只是可以減輕或免除刑罰。94年修法之後,答案變成:根本不罰。這就是第26條的核心翻轉。「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加上「又無危險」,兩個條件同時滿足,你做的事在法律上不構成犯罪。注意這兩個條件缺一不可。拿糖當砒霜下毒,結果不可能發生,也沒有危險,不罰。但如果你拿的是真正的毒藥只是劑量不夠,結果雖然沒發生,卻「有危險」,那你還是未遂犯。這條看似保護「笨拙的犯罪者」,其實是刑法謙抑原則的體現:刑罰是最後手段,如果一個行為從客觀上根本不可能傷害任何人,國家沒有理由動用刑罰。

法律定性

刑法第26條為中華民國刑法總則關於不能犯(不能未遂)之規定。所謂不能犯,係指行為人雖有犯罪故意並已著手實行,但其行為客觀上不可能發生犯罪結果,且無危險性者。依民國94年修法後規定,不能犯不罰,即根本不構成犯罪,與普通未遂犯(第25條)成立犯罪僅得減輕其刑有本質差異。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拿假槍搶超商,算犯罪嗎?

看情況。假槍不能射擊不能造成傷害的結果,但關鍵是第二個要件有無危險。店員當下分辨不出真假心理上承受巨大壓力,而且假槍可能被當作鈍器使用。實務上法院幾乎都認定有危險,所以搶超商用假槍通常不能適用26條,還是構成強盜未遂(第328條、第25條)。內行人提示:法院判斷危險用的是一般人在行為當時的角度,不是事後鑑定結果。事後知道是假槍不影響當時的危險評估。

Q2下毒但毒藥過期了,這算不能犯嗎?

如果毒藥完全失效(化學分解到跟白開水一樣)而且能用鑑定報告證明,有機會適用26條。但如果只是效力減弱仍然有殘餘毒性,法院會認定有危險不適用本條,按殺人未遂(第271條第2項、第25條)處理。內行人提示:過期在法律上不等於無效。你需要的不是藥品的有效期限標籤,而是化學成分的鑑定報告。這兩者的證明力完全不同。

Q394年修法前後差在哪?為什麼這麼重要?

修法前不能犯是減輕或免除其刑還是犯罪只是可以判輕一點或不罰。修法後直接不罰連犯罪都不構成。這代表台灣刑法從主觀未遂論(重視犯意)轉向客觀未遂論(重視危險)。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碰到94年以前發生的案件(極罕見但理論上可能),適用的是舊法的減輕或免除,不是現行法的不罰。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在這裡也會發揮作用。

Q4刑法26條的不能犯是什麼?

不能犯指行為人雖著手實行犯罪但客觀上不能發生結果且無危險,依現行刑法直接不罰,是刑法總則未遂犯體系中的關鍵安全閥。

Q5什麼叫客觀未遂論?

判斷未遂行為可罰性時,重視行為對法益侵害的客觀危險,而非行為人主觀犯意。台灣94年修法後正式採此理論。

Q6絕對不能跟相對不能是什麼意思?

絕對不能指手段本質上不可能達成犯罪結果(如以糖代砒霜);相對不能指手段一般可行但本次失敗(如毒藥劑量不足)。

Q7刑法謙抑原則跟26條什麼關係?

刑法謙抑原則指刑罰是最後手段。26條體現此原則:對客觀上不可能傷害法益的行為,國家不應動用刑罰。

Q8怎麼主張不能犯抗辯?

蒐集客觀證據(鑑定報告、科學分析)證明行為不能發生結果 + 無危險,並儘早於偵查階段提出,爭取不起訴處分。

Q9不能犯案件律師費怎麼算?

刑事辯護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約 15-30 萬起跳,不能犯抗辯需鑑定報告(化學鑑定 3-8 萬另計)。

Q10怎麼證明行為無危險?

以「行為時一般人客觀立場」為標準。提供物證鑑定(毒藥成分分析、工具功能測試)+ 環境證據(行為場合無第三人風險)。

Q11不能犯抗辯什麼時候提出最有利?

偵查階段最有利,可爭取不起訴處分免上法庭。一旦進入審判,法院會用較嚴格的危險標準審查,勝算降低。

Q12刑法26條 vs 刑法25條(普通未遂犯)差在哪?

第25條結果未發生但行為有危險,成立犯罪得減輕其刑;第26條結果不能發生且無危險,直接不罰不構成犯罪。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art25_general_attemptart26_impossibleart27_voluntary_withdrawal
適用範圍已著手但結果未發生(手段可能成功)已著手但結果不能發生 + 無危險已著手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
法律效果成立犯罪,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不罰(不構成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94年修法前得減輕其刑(與現行同)減輕或免除其刑(仍成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與現行同)
理論基礎主觀+客觀混合說客觀未遂論(94年修法後)金的橋理論/刑事政策

art25_general_attempt

適用範圍
已著手但結果未發生(手段可能成功)
法律效果
成立犯罪,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94年修法前
得減輕其刑(與現行同)
理論基礎
主觀+客觀混合說

art26_impossible

適用範圍
已著手但結果不能發生 + 無危險
法律效果
不罰(不構成犯罪)
94年修法前
減輕或免除其刑(仍成立犯罪)
理論基礎
客觀未遂論(94年修法後)

art27_voluntary_withdrawal

適用範圍
已著手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
法律效果
減輕或免除其刑
94年修法前
減輕或免除其刑(與現行同)
理論基礎
金的橋理論/刑事政策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日本刑法未明文規定不能犯,學說與判例以「具體的危險説」與「抽象的危險説」處理,判例採具體的危險説(最判昭和25.8.31)
韓國대한민국 형법 제27조(불능범 - 결과 발생이 불가능하더라도 위험성이 있는 때에는 처벌, 단 형을 감경 또는 면제)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條未遂犯規定中未明確區分不能犯,學說傾向客觀危險說,實務上以「犯罪情節輕微」或「未造成嚴重後果」減免處罰
德國StGB § 23 Abs. 3(grober Unverstand により行為が客観的に成功不能であった場合、裁判所は刑を免除または減軽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 我國94年修法直接「不罰」較德國寬鬆)
法國Code pénal article 121-5(tentative)— 法國未明文規定不能犯,最高法院 Cour de cassation 自 1962 年 Arrêt Lacour 後採主觀說,原則上仍可罰
美國Model Penal Code § 5.01(Criminal Attempt)— 「inherent impossibility」 doctrine(Section 5.05(2))允許法院對明顯不可能的犯罪嘗試降級或免除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231031 制定)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0940107 修正)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前段,係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不能未遂犯,既屬未遂犯之一種型態,在立法體例上,應與一般未遂犯有所區別為當,遂就本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以使本條成為規範不能未遂犯之專條。   二、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

  • 不罰名詞
(0231031 制定)

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0940107 修正)

一、原條文前段,係就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不能未遂犯,既屬未遂犯之一種型態,在立法體例上,應與一般未遂犯有所區別為當,遂就本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以使本條成為規範不能未遂犯之專條。   二、基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宜改採客觀未遂論,亦即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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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