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 25 條規定未遂犯為已著手實行但未得逞者,處罰須有特別規定,且得按既遂犯刑度減輕。
Q · 犯罪沒做成也算犯罪嗎?
算。只要跨過著手線就是未遂犯
依刑法第 25 條,已著手實行犯罪但沒得逞,就是未遂犯,仍構成犯罪。但有兩道安全閥:第一,該罪名必須有「未遂犯罰之」明文規定才罰;第二,法官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重點在「著手」的時點認定,這是區分預備(多數不罰)與未遂(要罰)的分水嶺,也是辯護攻防最關鍵的戰場。
刑法裡有一條隱形的起跑線,跨過去就回不來了。這條線叫「著手」。你準備犯罪,買了工具、勘查了地形、擬好了計畫,這些都還在「預備」階段,絕大多數犯罪的預備行為不罰。但你一旦開始「做」,哪怕只做了第一步就被抓到、被阻止、或自己搞砸了,你就是未遂犯。未遂犯不是「什麼都沒發生所以沒事」。它是犯罪,只是沒得逞。不過法律給了兩道安全閥:第一,不是每種犯罪的未遂都罰,必須該罪名的條文有「未遂犯罰之」這幾個字才算;第二,就算要罰,法官可以按既遂犯的刑度減輕。所以同一個行為,差別可能是三年和一年六個月的距離。而這一切的分水嶺,就是你有沒有跨過那條叫「著手」的線。
中華民國刑法第 25 條為未遂犯總則性定義,建立三條判準線: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區分預備與未遂)、行為不遂(區分未遂與既遂)、處罰須有特別規定(限制處罰範圍)。本條與第 26 條不能犯、第 27 條中止犯共同構成刑法未遂犯三階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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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你的客觀行為,不是你事後怎麼解釋動機。如果你拿刀指著人、揮拳朝人臉打過去,客觀上已經是傷害或殺人的著手行為,你主觀上「只是想嚇他」這個說法必須有佐證,否則法官會從客觀行為推斷你的故意。實務上「我只是嚇他」是最常見也最難被採信的辯解。
不一定。第 25 條第二項用的是「得」減輕,不是「應」減輕。法官有裁量權,可以減也可以不減。實務上多數未遂案件法官會減輕,但若犯行惡性重大(例如連開數槍只是沒打中),法官完全可以不減。辯護策略上同時爭取第 27 條中止未遂(必減或免除)較穩。
實務最常用的標準是:行為有沒有對被害人的法益造成「直接危險」。買刀是預備,持刀走向被害人是預備,舉刀砍下去的那一刻才是著手。但每種犯罪的著手時點不同,竊盜是「伸手翻找」、詐欺是「施用詐術」、放火是「點燃引火物」。著手時點認定是刑法學上最多爭議的問題之一。
已經開始實行犯罪行為但沒得逞的人。重點在「已著手」三個字,與還在準備階段的預備犯不同,與結果發生的既遂犯也不同。
犯罪行為對被害人法益已造成直接危險的瞬間。買刀是預備,舉刀朝人砍下去的那一秒才是著手。
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中明文寫「未遂犯罰之」的條款。例如殺人罪(第 271 條第 2 項)罰未遂、普通傷害罪(第 277 條)不罰未遂。
法官有裁量權,可以減也可以不減。與「應減輕」(強制)和「必減或免除」(如中止犯)不同。
三步驟:先看是否已著手(對法益直接危險)、再看該罪有無未遂處罰規定、最後評估能否走中止未遂。
殺人罪本刑 10 年以上、無期或死刑,未遂得減輕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務上多落在 7-15 年區間,視犯行惡性而定。
刑事辯護律師費約 15-50 萬起跳,重大刑案更高。法律扶助基金會對符合資格者提供免費辯護。
蒐集對方行為的客觀證據(監視器、證人證詞、行為地點),主張行為尚未對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仍屬預備階段不罰。
未遂是因為外力或能力不足沒得逞(得減輕),中止犯是自願停下並有效防止結果發生(必減或免除)。中止犯對被告更有利。
| 比較面向 | feature | punishment |
|---|---|---|
| 預備犯 | 尚未著手實行 | 原則不罰,除非條文明定(如殺人預備) |
| 未遂犯(本條) | 已著手但未得逞 | 須有特別規定才罰,得減輕 |
| 不能犯(第 26 條) | 行為不能發生結果且無危險 | 不罰 |
| 中止犯(第 27 條) | 自願中止並防止結果 | 刑度必減或免除 |
| 既遂犯 | 結果完整發生 | 依各罪本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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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後段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就該條而言,兼含一般未遂與不能未遂,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爰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本條第二項後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二十六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十六條後段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設之規定,就該條而言,兼含一般未遂與不能未遂,在立法體例上,實屬不妥,爰將第二十六條前段關於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本條第二項後段,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二十六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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