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法第27條中止犯規定:因己意中止犯罪或防止結果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適用於共犯。
Q · 犯罪中途停手了,刑度會減嗎?
會。但必須是「因己意」而非被迫
依刑法第27條第一項,已著手犯罪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一項後段為準中止犯,已盡力防止但結果不發生與防止行為無因果關係者,同樣適用;第二項則處理共犯中止,須有積極防止行為。三種情況的核心都是「自願回頭」,而非「外力阻止」。
你已經動手了。刀舉起來了,火點著了,毒倒進杯子裡了。但在最後一刻,你自己決定停下來。不是因為被發現,不是因為警察來了,是你自己選擇不繼續。法律對這種人有一個特殊的態度:它不當你沒犯罪,但它願意給你一條退路。減輕處罰,甚至完全免除。更讓人意外的是第二種情況:你不只停手了,你還努力去阻止結果發生,叫了救護車、撲滅了火、把毒藥打翻。結果那個人還是死了,不是因為你沒努力,是因為傷勢本來就太重。法律說:你盡力了,照樣給你減免。這條規定的邏輯不是「結果論」,而是「你的內心有沒有真的轉變」。它獎勵的不是成功阻止犯罪,而是那個決定回頭的瞬間。
中止犯為刑法總則對未遂犯之特別規定,指行為人已著手犯罪後因己意中止實行,或因己意防止結果發生,依刑法第27條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刑罰寬典;包含一般中止、準中止(已盡力防止但結果不發生與防止行為無因果關係)、共犯中止三種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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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兩件事:第一,你停手是自願的還是被迫的(第27條第一項的「因己意」);第二,最終結果有沒有發生。如果對方受傷但沒死(你原本要殺他),殺人未遂+中止犯成立,可減免。但傷害罪可能已經既遂,那部分另計。內行人提示:法院判斷「因己意」的關鍵證據是時間序列,你停手的時間點和外部干擾出現的時間點,哪個在前,幾乎決定一切。
第二項就是處理這種情況的。但光是「退出」不夠,你必須證明你有積極的防止行為:勸阻朋友、報警、阻止結果發生。如果你只是默默離開,法院不會認定你是中止犯。而且如果犯罪最終完成了,你要證明結果的發生不是你防止行為的失敗,而是其他原因。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共犯中止的認定門檻非常高,法院要看你的防止行為是否達到「真摯努力」的程度。
一般中止犯:你停手了,結果沒發生,因果關係成立。準中止犯:你盡力防止了,但結果沒發生其實不是因為你的努力。法律的邏輯是:你的誠意跟一般中止犯一樣真,不能因為運氣好壞來決定你的待遇。這是民國94年修法新增的規定,參考德國立法例。內行人提示:準中止犯的舉證更複雜,你必須同時證明「你盡力了」和「結果不發生另有原因」,兩者缺一不可。
已著手犯罪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的未遂犯類型,刑法27條給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特殊優待。
你盡力防止了結果發生,但結果不發生其實不是因為你的努力(例如被害人本來就死不了),法律仍給你減免待遇。
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發生時,這個人可以單獨適用中止犯減免,與其他共犯切割。
源於德國刑法的立法哲學,為已著手犯罪者保留回頭之路,激勵自願停手以減少被害人受害機率,是中止犯制度的核心思想。
蒐集客觀證據 → 建立時間序列 → 偵查階段主動供述 → 區分中止 vs 障礙未遂 → 律師擬辯護策略。
時間序列是核心:你停手的時間點 vs 外部干擾出現的時間點。配合通話紀錄、監視器、證人證詞建立自願性。
「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重可完全免刑。法官有極大裁量空間,殺人未遂中止犯有判緩刑甚至免刑的實務案例。
刑事辯護律師費約 15-50 萬不等,重案(殺人未遂等)可能更高。中止犯認定涉及細緻舉證,建議找有刑事實務經驗的律師。
差別在「因己意」三個字。中止犯減免可到完全免刑,障礙未遂只能依第25條得減輕(不能免除)。律師選錯路線案子輸一半。
| 比較面向 | 中止犯_刑27 | 障礙未遂_刑25 | 不能犯_刑26 |
|---|---|---|---|
| 停止原因 | 因己意(自願) | 因外力(被迫) | 結構上不可能既遂 |
| 刑度效果 | 減輕或免除其刑 | 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 不罰 |
| 舉證焦點 | 內心自願 + 客觀防止行為 | 外部障礙存在 | 犯罪手段或客體不能既遂 |
| 適用對象 | 正犯、共犯(第二項) | 未遂犯一般規定 | 未遂犯特殊類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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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中止犯之條件允宜放寬,爰參考德國立法例,將原規定改列為第一項,並增列「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等字樣, 使準中止犯亦能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按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從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以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再者,犯罪之未完成,雖非由於中止者之所為,袛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摯努力者,仍足認定其成立中止犯,乃參照德國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杜疑義。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一、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遷善,中止犯之條件允宜放寬,爰參考德國立法例,將原規定改列為第一項,並增列「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等字樣, 使準中止犯亦能適用減免其刑之規定。 二、按中止犯既為未遂犯之一種,必須犯罪之結果尚未發生,始有成立之可言。從犯及共犯中止之情形亦同此理,即僅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或教唆犯、從犯自己任意中止犯罪。尚未足生中止之利益,必須經其中止行為,與其他從犯以實行之障礙或有效防止其犯罪行為結果之發生或勸導正犯全體中止。再者,犯罪之未完成,雖非由於中止者之所為,袛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而盡防止犯罪完成之誠摯努力者,仍足認定其成立中止犯,乃參照德國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杜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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