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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 第 161 條(脫逃罪)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4.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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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筆記
yuzhang
12 days ago
警察類科
此處的聚眾與刑法149、150之聚集三人條件不相同
tingwei0216
18 days ago
法院司法人員
所謂「依法逮補、拘禁之人」係指「受公權力合法拘束或監督之人」並不限於刑事司法權作用之對象,保安處分場所所執行保安處分之人、被行政管收之人亦屬之
wei1217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其中依法為逮捕或拘禁24小時內才算,超過24小時後脫逃不構成本罪。
pokerface62007
2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施強暴脅迫而脫逃: 強暴脅迫之對象,「不以職司執行拘禁之公務員為限」,即施強暴脅迫於其他人,如探監之家屬或其他被逮捕拘禁之人,亦足當之。
leecylaw
3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27年非字第22號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脫逃罪,係以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不法脫離其公之拘禁力為構成要件,若由法院取保,令其在外候訊,即已因合法之允許而脫離公之拘禁力,即令事後藉故不肯到案,仍與脫逃罪之條件不合。
roz921004
3 years ago
警察類科
縱放:解開手銬、開大門 便利脫逃:幫助犯人自行脫逃ex關閉監視器、提供車輛逃跑
k82151688
3 years ago
警察類科
行為主體為本已受公權力拘束而逃脫之人。亦即只要未受公權力拘束之人,即使是現行犯逮捕,若無公權力則非屬之。
chaichai
3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積極行為…….
yufang
4 years ago
檢警調單位
III 監獄中之受刑人意圖脫逃未遂
azulouob
4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61脫逃罪背法:台語:「依溜起(他溜走)」
sentreepay
5 years ago
警察類科
逃掉被抓回來也是未遂
ryan1130
5 years ago
沒事只想學法律
*拘提、保安處分亦屬之。 *需同時脫離人和物的監督。若逃出監禁場所,仍在公務員追攝中,未遂。
chichi1206
6 years ago
行為主體為受公力拘束下之人 傳喚X 人民逮捕X 111111111111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