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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42)台令參字第 50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42 年 02 月 01 日

要旨

查軍事犯監外勞動服役實施辦法第五條 (已修正) 規定「勞動服役隊於工作時之管理警戒事項,由該管監獄酌派幹員辦理,必要時得由駐監或當地警衛部隊派兵協助,部隊機關或地方政府調用者,應由各該部隊機關或地方政府自行管理戒護」,所謂「管理警戒」或「管理戒護」即將該項人犯置於公力監督之下之意,此觀於該辦法第七條 (已修正) 規定「監犯服役時一律施用聯鎖但有殷實保證無脫逃之虞者不在此限」云云,更堪認定。軍事犯在監外勞動服役,並非即回復其身體之自由,如有在此服役期中以不法行為回復其自由而脫離公力監督者,即應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各項論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乙說為當

全文內容

查軍事犯監外勞動服役實施辦法第五條 (已修正) 規定「勞動服役隊於工作時之管理警戒事項,由該管監獄酌派幹員辦理,必要時得由駐監或當地警衛部隊派兵協助,部隊機關或地方政府調用者,應由各該部隊機關或地方政府自行管理戒護」,所謂「管理警戒」或「管理戒護」即將該項人犯置於公力監督之下之意,此觀於該辦法第七條 (已修正) 規定「監犯服役時一律施用聯鎖但有殷實保證無脫逃之虞者不在此限」云云,更堪認定。軍事犯在監外勞動服役,並非即回復其身體之自由,如有在此服役期中以不法行為回復其自由而脫離公力監督者,即應分別情形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各項論處。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原呈所舉甲乙兩說,應以乙說為當。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摘要:

依國防部軍事犯監外勞動服役辦法調服勞役,在勞役期中脫逃時,有否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罪嫌,有兩說:甲說謂軍事人犯業經取保調送集中勞役,別無衛兵監視,僅有專人領率,是無拘禁力,自不能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論處。乙說謂軍事人犯既經判決而未執行,以調服勞役代替,並有專人率領尚在公力監督之下,是其拘束力並未消失,如發生脫逃,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論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42)台令參字第 50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42 年 02 月 01 日發布,要旨:查軍事犯監外勞動服役實施辦法第五條 (已修正) 規定「勞動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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