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點摘要刑法第 149 條規範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聚集意圖強暴脅迫者,受警察三次解散命令仍不解散時,在場助勢處六月以下、首謀處三年以下。
Q · 在群體現場警察喊解散我沒走會被告嗎?
會。解散命令第三次後不走,即成「在場助勢」
依中華民國刑法第 149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強暴脅迫,警察喊解散三次仍不離開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重點是「不需要動手」就會成罪,「不離開」這個不作為本身就是構成要件。2019 年 12 月修法後門檻降為三人,社群媒體事前約定的集結全部適用。
你和朋友在臉書社團看到號召「某某地點集合,給那邊的人一個教訓」。你覺得自己只是去看熱鬧,沒動手、沒喊話,警察來了叫大家散、你也沒走,想說人多也不差你一個。這條就是為這種時刻而存在,而且 2019 年大修過一次,專門拔掉過去那個讓很多人逃過法網的漏洞:舊法要求「公然聚眾」且「人數隨時可增加」,所以事先約好的群組集結常常不算。新法改成「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三人、意圖強暴脅迫、警察喊解散三次不走,就成罪。在場助勢的人(就是你這種「只是看熱鬧」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八萬元罰金,首謀者三年以下。重點:你不需要真的動手,也不需要真的造成傷害,「聚集加不解散」本身就是犯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 149 條為妨害秩序罪章之核心構成要件,規範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者,經主管公務員下達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時,對在場助勢之人及首謀者課以刑事責任。2019 年修法將舊「公然聚眾」實務要件改為「三人以上」量化門檻,使社群媒體時代之事前約定集結亦得適用。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會。本條的「在場助勢」不要求你做任何具體行為,只要你在警察下達三次解散命令後仍在現場,且現場有強暴脅迫的意圖,你就成立犯罪。最高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八萬元罰金。內行人提示:法律上「人站在那裡」本身就是「助勢」的一種,因為人數增加會強化對方的氣勢和膽量。唯一安全的做法是看到警察到場就離開。
差很大。舊法實務上要求「聚眾」必須有「人數隨時可以增加」的狀態,所以事先 LINE 群組約好人數的集結常常不成立本罪。新法直接寫「聚集三人以上」就夠,而且不論是否事先約定、是否在網路號召。這個改變讓本條從一條少用的舊法變成處理現代群體衝突的主要工具。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看到案件發生日在 2019 年 12 月 13 日之前,舊法的漏洞還可能適用;之後就完全套新法。
會,而且刑度最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不需要現場指揮,在網路群組策劃、發號施令、主導行動都算。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檢察官認定首謀的關鍵證據是通訊軟體紀錄,所以不要以為「事後刪除」就能逃脫,現在手機鑑識技術可以還原刪除訊息。最危險的是以為自己「只是發起人沒動手」,在法律上你就是第一被告。
中華民國刑法妨害秩序罪章的聚眾不解散罪,規範三人以上意圖強暴脅迫聚集且不從解散命令之刑事責任,是處理現代群體衝突的核心條文。
現場以人數助長集結氣勢的參與型態,不需要親自施加暴力或言語助威,「人站在那裡」本身就構成助勢。
策劃、號召、發號施令、主導集結之核心人物,不以現場在場為要件。在群組策劃即可成立。
由主管公務員(多為警察)下達之具明確用語、可辨識身分、可計數次數之口頭或書面命令,模糊勸導不算。
立刻調閱現場監視器與警方錄影、證明你在第三次解散命令前已開始離開、絕對不要回現場或在群組聯絡其他在場者(會被認定為串證)。
看通訊軟體紀錄:有號召、策劃、指揮行為的是首謀;單純被拉去現場、未發訊息協調的是在場助勢。律師調閱通聯是辯護關鍵。
立刻報警並要求警方到場下達正式解散命令、用手機錄影記錄對方人數行為時間、配合錄口供指認首謀,可同時提出傷害或恐嚇告訴。
刑事案件無裁判費,律師費依案件複雜度約 8-30 萬起跳,重大案件可申請法律扶助。首謀案件刑度高建議全程委任律師。
149 條是「意圖」階段(沒實際施暴)、150 條是「已施強暴脅迫」階段,刑度也升級。同一事件若情勢升高可能從 149 升 150。
| 比較面向 | 刑法 149 條 | 刑法 150 條 | 集遊法 25 條 |
|---|---|---|---|
| 適用主體 | 三人以上聚集意圖強暴脅迫(未實際施加) | 三人以上聚集已實際施強暴脅迫 | 未經許可或違反許可條件之集會遊行 |
| 刑度(在場助勢) |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 |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原則行政處罰,惡意違反加重情節才入刑 |
| 刑度(首謀)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原則行政罰 |
| 關鍵時點 | 警方解散命令滿三次仍不離開 | 現場已施暴或施脅 | 申請許可程序違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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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理由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其於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四、另本條之罰金刑予以提高,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公然聚眾,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罪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三十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
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六二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二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 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其於一0六年四月十九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 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 四、另本條之罰金刑予以提高,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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