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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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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監獄戒護受刑人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監獄長官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2. 2.受刑人外出或於監獄外從事活動時,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監獄行刑法第 24 條是關於監獄對待受刑人外出時的相關規定。根據該條第 1 項,當監獄認為受刑人外出可能發生脫逃、自殘或暴行等危險情況時,監獄長官經核准後可以使用戒具,但不得超越必要的程度。第 2 項則指出在受刑人外出或在監獄外進行活動時,監獄可以運用科技設備施加電子監控措施。 根據參考資料,監獄行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的相關規定可以參考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 1030 號刑事裁定。此案中,被告因與監獄典獄長發生爭執而遭施用戒具,辯稱使用戒具逾越必要程度。法院認為,根據監獄行刑法第 24 條第 1 項的規定,監獄在認定有脫逃、自殘或暴行之虞時,可以使用戒具,但其必須不逾越必要的程度。 至於監獄行刑法第 24 條第 2 項的電子監控措施,參考資料可以是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89 號判決。此案中,原告反對監獄對其進行電子監控,認為此舉違反其隱私權。法院在判決中指出,監獄行刑法第 24 條第 2 項授權監獄在受刑人外出或活動時運用科技設備進行電子監控。因此,監獄對於受刑人進行電子監控是合法的執行措施。

相關函釋 6

立法沿革 5

(0341229 制定)

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0431214 全文修正)

監獄官員使用攜帶之刀或槍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仍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0631203 修正)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立法理由一、監獄官員用語過於廣泛,故宜修正為監獄管理人員以符一般規定。   二、警棍為警械之一種,監獄管理人員接近受刑人,不宜佩刀,事實上現在各監獄均已改採警棍,故宜修正。

(0820708 修正)

監獄管理人員使用攜帶之警棍或槍械,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強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受刑人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六、監獄管理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   監獄管理人員依前項規定使用警棍或槍械之行為,為依法令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五款增列「受刑人」三字。   二、監獄管理人員,自身安危受威脅時,允宜列為使用警棍或槍械之時機,爰參照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增列第一項第六款。   三、監獄管理人員依據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使用警棍或槍械之行為,為保障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爰參照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增列第二項。

(1081217 全文修正)

監獄戒護受刑人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受刑人外出或於監獄外從事活動時,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監獄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戒護受刑人外出之次數頻繁、時間急迫,常須承擔受刑人可能脫逃之風險,乃採暫時施用戒具手段,任務完成後隨即取消施用戒具,爰增訂第一項規定監獄戒護受刑人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經監獄長官核准,得施用戒具,但其限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三、為配合監獄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於第二項明定受刑人外出或於監獄外從事活動時,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以取代戒具之施用。

  • 受刑人名詞
  • 名詞
(0341229 制定)

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0431214 全文修正)

監獄官員使用攜帶之刀或槍以左列事項發生時為限:   一、受刑人對於他人身體為強暴或將施暴之脅迫時。   二、受刑人持有足供施強暴之物,經命其放棄而仍不遵從時。   三、受刑人聚眾騷擾時。   四、以強暴劫奪受刑人或幫助受刑人為強暴或脫逃時。   五、圖謀脫逃而拒捕或不服制止而脫逃時。

(0631203 修正)

一、監獄官員用語過於廣泛,故宜修正為監獄管理人員以符一般規定。   二、警棍為警械之一種,監獄管理人員接近受刑人,不宜佩刀,事實上現在各監獄均已改採警棍,故宜修正。

(0820708 修正)

一、第一項第五款增列「受刑人」三字。   二、監獄管理人員,自身安危受威脅時,允宜列為使用警棍或槍械之時機,爰參照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增列第一項第六款。   三、監獄管理人員依據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使用警棍或槍械之行為,為保障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爰參照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增列第二項。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實務上,監獄執行一般例行性勤務,戒護受刑人外出之次數頻繁、時間急迫,常須承擔受刑人可能脫逃之風險,乃採暫時施用戒具手段,任務完成後隨即取消施用戒具,爰增訂第一項規定監獄戒護受刑人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經監獄長官核准,得施用戒具,但其限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三、為配合監獄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於第二項明定受刑人外出或於監獄外從事活動時,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施以電子監控措施,以取代戒具之施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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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24 條規定:「監獄戒護受刑人外出,認其有脫逃、自殘、暴行之虞時,得經監獄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2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