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23條的規定,受刑人若有以下情形之一,監獄可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但是,這些措施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的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4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24小時。監獄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并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但如果家屬或最近親屬有多人,則只需通知其中一人。 戒具的使用包括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和經法務部核定之其他戒具。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讓受刑人簽名,并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時,并應記明起訖時間。但如果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措施需經監獄長官核准。但在情況緊急時,可以先行執行,並立即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監獄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的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對於有第一項情形的受刑人,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并提供適當的協助。如果認為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立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應進行適當的處理。 第一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和收容於保護室的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法務部制定。 參考資料: - 監獄行刑法 -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監獄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前項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施以固定保護,每次最長不得逾四小時;收容於保護室,每次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監獄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並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一項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程序、方式、規格、第二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亦為施用戒具等措施情形之ㄧ。再考量受刑人可能因身心障礙或一時情緒失控,陷於無法控制自我之狀態,為維護其安全,協助穩定情緒,爰增列固定保護之項目。另為加強對受刑人之保護,將原第一項第一款之「自殺」修正為「自殘」;並參酌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用語,將「鎮靜室」之名稱調整為「保護室」。 三、依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各種戒具如手銬、鏈條、腳鐐、胸枷不得作為懲處之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並明定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時間上限及書面告知、通知程序。 四、由於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係最後不得已手段,其形式及使用,應受必要之節制,爰將原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除列舉戒具之種類外,另增加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並明定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以維護其權益。且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使受刑人簽名。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受上開四十八小時之限制,惟仍應記明起訖時間,使受刑人簽名,以利查考。執行上並應注意受刑人有精神疾病而應就醫者,如不協助就醫而持續施以戒具等措施,可能有構成酷刑之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參照)。 五、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並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六、為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增訂第五項明定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其中「變更措施」,參照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六條,應以有利於受刑人之變更(例如縮短施用戒具之時間)為限。 七、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均為拘束受刑人行動自由,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四條前段:「戒具之形式及使用方法,應由中央監獄主管官署決定之」之規定,並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實施程序、方式、規格、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施用戒具非有監獄長官命令不得為之。但緊急時,得先行使用,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亦為施用戒具等措施情形之ㄧ。再考量受刑人可能因身心障礙或一時情緒失控,陷於無法控制自我之狀態,為維護其安全,協助穩定情緒,爰增列固定保護之項目。另為加強對受刑人之保護,將原第一項第一款之「自殺」修正為「自殘」;並參酌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用語,將「鎮靜室」之名稱調整為「保護室」。 三、依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各種戒具如手銬、鏈條、腳鐐、胸枷不得作為懲處之用,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監獄不得作為懲罰受刑人之方法;並明定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時間上限及書面告知、通知程序。 四、由於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係最後不得已手段,其形式及使用,應受必要之節制,爰將原第二項規定修正移列第三項,除列舉戒具之種類外,另增加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並明定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監獄應製作紀錄使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以維護其權益。且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四十八小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使受刑人簽名。但受刑人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監獄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不受上開四十八小時之限制,惟仍應記明起訖時間,使受刑人簽名,以利查考。執行上並應注意受刑人有精神疾病而應就醫者,如不協助就醫而持續施以戒具等措施,可能有構成酷刑之虞(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參照)。 五、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措施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請監獄長官核准之。監獄並應定期將第一項措施實施情形,陳報監督機關備查。 六、為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增訂第五項明定受刑人有第一項情形者,監獄應儘速安排醫事人員評估其身心狀況,並提供適當之協助。如認有必要終止或變更措施,應即報告監獄長官,監獄長官應為適當之處理。其中「變更措施」,參照曼德拉規則第四十六條,應以有利於受刑人之變更(例如縮短施用戒具之時間)為限。 七、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均為拘束受刑人行動自由,爰參酌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三十四條前段:「戒具之形式及使用方法,應由中央監獄主管官署決定之」之規定,並為符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六項規定施用戒具、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之實施程序、方式、規格、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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