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22條,監獄得對受刑人施以隔離保護的情況包括兩種:一是受刑人對監獄安全構成危害的虞;二是受刑人的安全有受到危害的虞。這項隔離保護措施需要經由監獄長官核准,但在情況緊急時可以先行執行,但需立即向監獄長官報告。 隔離保護的決定必須定期報告監督機關備查。在施以隔離保護後,監獄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並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同時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的身心狀況。若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則需停止該措施。家屬或最近親屬若有多人,則僅通知其中一人即可。 隔離保護的期限不得超過必要的程度,一旦原因消滅,應立即解除,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關於隔離保護的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則由法務部制定。 參考資料: - 監獄行刑法: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60001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監獄得施以隔離保護: 一、受刑人有危害監獄安全之虞。 二、受刑人之安全有受到危害之虞。 前項隔離保護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監獄長官。 監獄應將第一項措施之決定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監獄施以隔離保護後,除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外,應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其身心狀況。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隔離保護者,應停止之。家屬或最近親屬有數人者,得僅通知其中一人。 第一項隔離保護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於原因消滅時應即解除之,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第一項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限制、禁止、第三項之通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並保障受刑人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施以隔離保護之要件。 三、第二項規定施以隔離保護之程序。 四、第三項明定監獄施以隔離保護後之備查、書面告知、通知及安排醫事人員評估之義務。 五、第四項明定隔離保護之實施應符合比例原則及最長期限。 六、第五項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規範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等事項,以利執行。 七、又本條所定之隔離保護為物理上、空間上之隔離,未必屬於曼德拉規則所管制之單獨監禁,併予敘明。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並保障受刑人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施以隔離保護之要件。 三、第二項規定施以隔離保護之程序。 四、第三項明定監獄施以隔離保護後之備查、書面告知、通知及安排醫事人員評估之義務。 五、第四項明定隔離保護之實施應符合比例原則及最長期限。 六、第五項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規範施以隔離保護之生活作息、處遇等事項,以利執行。 七、又本條所定之隔離保護為物理上、空間上之隔離,未必屬於曼德拉規則所管制之單獨監禁,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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