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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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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2. 2.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四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3. 3.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4. 4.監獄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5. 5.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6. 6.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條釋義,監獄在執行任務時應嚴密戒護,並可運用科技設備作輔助。此外,監獄在必要時可以對受刑人的住所及其他場所進行搜查,並適用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的相關規定。為了戒護安全,監獄可以在必要範圍內使用科技設備收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的個人資料。監獄為了維護安全,可以檢查進出者的衣物和攜帶物品,並可以運用科技設備作輔助。然而,戒護、搜檢和檢查的範圍不得超過必要程度。同時,監獄科技設備的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和其他應遵行的事項將由法務部制定相關辦法。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3

(0341229 制定)

對於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心身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獄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不為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仍得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0431214 全文修正)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1081217 全文修正)

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十四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為戒護安全目的,監獄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第一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監獄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第一項、第二項與前項之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強化戒護,將原條文前段規定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明定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以加強戒護能力、彌補人力管控之不足及防止不法情事發生。   二、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及更新受刑人之辨識資料,於第二項明定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受刑人入監時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三、為維護監獄安全,於第三項明定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四、原條文有關有必要時,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戒護、搜檢及檢查實施方式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六、由於監獄運用科技設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刑人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為妥適管理及運用科技設備,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六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規範,以資周延。

(0341229 制定)

對於刑期一年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心身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獄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   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依第一項但書,不為累進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仍得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

(0431214 全文修正)

監獄不論晝夜均應嚴密戒護,有必要時,並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為強化戒護,將原條文前段規定酌作修正移列為第一項,並明定監獄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以加強戒護能力、彌補人力管控之不足及防止不法情事發生。   二、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及更新受刑人之辨識資料,於第二項明定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受刑人入監時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   三、為維護監獄安全,於第三項明定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料。   四、原條文有關有必要時,得檢查出入者之衣服及攜帶物品,修正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五、增訂第五項明定戒護、搜檢及檢查實施方式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六、由於監獄運用科技設備所取得之資料,涉及受刑人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為妥適管理及運用科技設備,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增訂第六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科技設備之種類、設置、管理、運用、資料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法務部另訂辦法規範,以資周延。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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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21 條規定:「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2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2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