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4條,解釋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監獄為了維護秩序和安全,防止違禁物品進入,對入監的受刑人進行身體、衣物和攜帶物品的檢查。必要時,可以採集尿液進行檢驗,并可以使用科技設備輔助來進行檢查。 例如,在一起受刑人入監時,監獄進行了身體檢查,並採集了尿液樣本進行毒品檢測。這是為了確保監獄內部的秩序和安全。 2. 根據該條第二項,當需要脫衣進行檢查時,應在有遮蔽的地方進行檢查,並要注意維護受刑人的隱私和尊嚴。男性受刑人應由男性職員執行檢查,女性受刑人應由女性職員執行檢查。 例如,在進行受刑人的身體檢查時,如果需要脫衣進行檢查,監獄應提供有遮蔽的地方進行,同時確保由同性職員執行檢查,以確保受刑人的隱私和尊嚴。 3. 根據該條第三項,除非有足夠的事實顯示受刑人藏有違禁物品或對監獄秩序和安全造成其他危害,否則不得進行侵入性檢查。當需要進行侵入性檢查時,必須經過監獄長官的核准,並由醫務人員執行檢查。 例如,如果有足夠的事實顯示受刑人藏有危害監獄安全的物品,監獄可以經過監獄長官的核准並由醫務人員進行侵入性檢查。 4. 根據該條第四項,為了識別受刑人的身份,應該拍照、採集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同時可以使用科技設備來輔助識別工作。 例如,當受刑人進入監獄時,監獄可以對其進行拍照、採集指紋等身份識別工作,並使用科技設備來幫助進行身份確認。 總結而言,監獄行刑法第14條明確規定了監獄對受刑人進行檢查和身份識別的相關規定,以維護秩序和安全。在進行這些檢查時,必須注意保護受刑人的隱私和尊嚴。此外,根據具體情況,可以使用科技設備來輔助進行檢查和識別工作。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 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應繕貼各監房。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運動、教誨、教育及待遇上有必要時,得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雜居監禁之作業及其他運動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監禁於獨居房,獨居房如不敷用或因困難情形不能設置時,得暫監禁於區劃寢室。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在教化、作業及處遇上有必要時,得按其職業、年齡、犯次、刑期等,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雜居監禁者之教化、作業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按其職業、年齡、犯次等分類監禁;必要時,得監禁於獨居房。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二、三兩項,不但在作業管理上窒礙難行,且事實上現有設備亦無法配合,故予修正,以資兼顧。 二、雜居監禁者,按其職業等之不同分類監禁,以免有不良之影響。
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前項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之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刑人隱私及尊嚴。男性受刑人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受刑人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非有事實足認受刑人有夾藏違禁物品或有其他危害監獄秩序及安全之虞,不得為侵入性檢查;如須為侵入性檢查,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並由醫事人員為之。 為辨識受刑人身分,應照相、採取指紋或記錄其他身體特徵,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與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已規範矯正機關對收容人實施之尿液檢驗方式,爰併為規範,以利適用。另考量監獄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明定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爰一併納入第一項規定。至原第一項有關捺印指紋或照相之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 三、為維護受刑人人權,修正第二項明定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刑人隱私及尊嚴。男性受刑人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受刑人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四、考量侵入性檢查易傷害受刑人之人格及尊嚴,爰於第三項增訂侵入性檢查之要件及程序。 五、受刑人需有辨識身分之機制,以防止冒名或誤釋情事,監獄於受刑人入監時,應照相、採取其指紋,俾供入出監時核對使用。另受刑人身體特徵,諸如眼球虹膜、掌形、掌紋、胎記、刺青、疤、痣等亦可作為監獄辨識受刑人身分之輔助資料,並考量監獄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明定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 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應繕貼各監房。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運動、教誨、教育及待遇上有必要時,得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雜居監禁之作業及其他運動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監禁於獨居房,獨居房如不敷用或因困難情形不能設置時,得暫監禁於區劃寢室。
一、現行條文第二、三兩項,不但在作業管理上窒礙難行,且事實上現有設備亦無法配合,故予修正,以資兼顧。 二、雜居監禁者,按其職業等之不同分類監禁,以免有不良之影響。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與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又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特定人員尿液採驗辦法,已規範矯正機關對收容人實施之尿液檢驗方式,爰併為規範,以利適用。另考量監獄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明定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爰一併納入第一項規定。至原第一項有關捺印指紋或照相之規定,移列第四項規定。 三、為維護受刑人人權,修正第二項明定檢查身體,如須脫衣檢查時,應於有遮蔽處所為之,並注意維護受刑人隱私及尊嚴。男性受刑人應由男性職員執行,女性受刑人應由女性職員執行。 四、考量侵入性檢查易傷害受刑人之人格及尊嚴,爰於第三項增訂侵入性檢查之要件及程序。 五、受刑人需有辨識身分之機制,以防止冒名或誤釋情事,監獄於受刑人入監時,應照相、採取其指紋,俾供入出監時核對使用。另受刑人身體特徵,諸如眼球虹膜、掌形、掌紋、胎記、刺青、疤、痣等亦可作為監獄辨識受刑人身分之輔助資料,並考量監獄科技化、智慧化趨勢,明定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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