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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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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監應遵守事項。 二、接見及通信事項。 三、獎懲事項。 四、編級及累進處遇事項。 五、報請假釋應備條件及相關救濟事項。 六、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 七、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 八、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 九、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 十、其他應注意事項。
  2. 2.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項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監獄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3. 3.與受刑人在監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函釋等,宜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5條的規定,受刑人在入監講習時,應被告知多項事項並提供相關手冊以供使用。這些事項包括在監應遵守的事項、接見和通信事項、獎懲事項、編級和累進處遇事項、報請假釋應備條件和相關救濟事項、陳情、申訴和訴訟救濟的規定、衛生保健和醫療事項、金錢和物品保管的規定、法律扶助宣導事項以及其他應注意的事項。如果受刑人是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難以理解上述內容,監獄應提供適當的協助。此外,與受刑人有關的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和函釋等應以適當方式公開,以讓受刑人了解。

相關函釋 6

立法沿革 4

(0341229 制定)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運動、教誨、教育及待遇上有必要時,得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雜居監禁者之作業及其他運動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監禁於獨居房,獨居房如不敷用,又因困難情形不能設置時,得暫監禁於區劃寢室。

(0431214 全文修正)

受刑人入監後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九個月,少年受刑人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得分別縮短或延長之。

(0631203 修正)

受刑人新入監者,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縮短或延長之。

立法理由長期獨居監禁有害受刑人身心健康,故參酌實際情形,不分少年、成年,予以規定為三個月,以資配合。

(1081217 全文修正)

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監應遵守事項。   二、接見及通信事項。   三、獎懲事項。   四、編級及累進處遇事項。   五、報請假釋應備條件及相關救濟事項。   六、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之規定。   七、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   八、金錢及物品保管之規定。   九、法律扶助事項之宣導。   十、其他應注意事項。   受刑人為身心障礙者、不通中華民國語言或有其他理由,致其難以瞭解前項各款所涉內容之意涵者,監獄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與受刑人在監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行政規則及函釋等,宜以適當方式公開,使受刑人得以知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受刑人確實瞭解執行期間之權利及義務,並安定其情緒,爰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刑事設施長官於新收開始時,因應被收容人之身分,應告知下列各款事項:……二、關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私人保有物品及其他金錢物品之處理事項。……三、關於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六、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遵守事項。七、關於面會及書信之發受事項。八、關於懲罰事項。……十、關於得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申告之行為、申告處所、申告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酌修原條文前段有關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列為第一項,增列各款規定監獄於受刑人入監接受新收講習時,應告知之事項,並於序文規定應製作書面手冊交付使用。又現行受刑人入監,係依檢察官開立之指揮書為執行依據,其指揮書內容除記載受刑人年籍資料外,並明確載明罪名、刑期起算日期、執行期滿日、羈押日及折抵日數等內容。檢察官開立指揮書後,均將該指揮書之第三聯交由受刑人簽收,使其知悉刑期執行起訖日期等相關資訊。由於指揮書所定刑期起訖日期為檢察官職權,考量檢察官辦理開立指揮書相關程序時,受刑人已得以知悉刑期起算及終了日期等相關資訊,無庸於本條再行規範,爰將原條文前段有關應告以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之相關文字予以刪除。另配合製作手冊交付使用規定,原條文後段有關應遵守事項,應張貼各監房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等特殊族群權益,並加強受刑人對其權利義務之瞭解,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監獄應提供身心障礙等受刑人適當之協助,及以適當方式公開與受刑人在監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等。

  • 受刑人名詞
  • 累進處遇名詞
  • 假釋名詞
  • 陳情名詞
  • 行政規則名詞
  • 函釋名詞
(0341229 制定)

監禁分獨居、雜居二種。   獨居監禁者,在獨居房作業。但運動、教誨、教育及待遇上有必要時,得與其他獨居監禁者在同一處所為之。   雜居監禁者之作業及其他運動等事項,在同一處所為之。但夜間應監禁於獨居房,獨居房如不敷用,又因困難情形不能設置時,得暫監禁於區劃寢室。

(0431214 全文修正)

受刑人入監後應先獨居監禁,其期限為九個月,少年受刑人為三個月,刑期較短者依其刑期。但受刑人之身心狀況或其他特別情形,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得分別縮短或延長之。

(0631203 修正)

長期獨居監禁有害受刑人身心健康,故參酌實際情形,不分少年、成年,予以規定為三個月,以資配合。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受刑人確實瞭解執行期間之權利及義務,並安定其情緒,爰參酌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刑事設施長官於新收開始時,因應被收容人之身分,應告知下列各款事項:……二、關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私人保有物品及其他金錢物品之處理事項。……三、關於衛生保健及醫療事項。……六、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遵守事項。七、關於面會及書信之發受事項。八、關於懲罰事項。……十、關於得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申告之行為、申告處所、申告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酌修原條文前段有關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列為第一項,增列各款規定監獄於受刑人入監接受新收講習時,應告知之事項,並於序文規定應製作書面手冊交付使用。又現行受刑人入監,係依檢察官開立之指揮書為執行依據,其指揮書內容除記載受刑人年籍資料外,並明確載明罪名、刑期起算日期、執行期滿日、羈押日及折抵日數等內容。檢察官開立指揮書後,均將該指揮書之第三聯交由受刑人簽收,使其知悉刑期執行起訖日期等相關資訊。由於指揮書所定刑期起訖日期為檢察官職權,考量檢察官辦理開立指揮書相關程序時,受刑人已得以知悉刑期起算及終了日期等相關資訊,無庸於本條再行規範,爰將原條文前段有關應告以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之相關文字予以刪除。另配合製作手冊交付使用規定,原條文後段有關應遵守事項,應張貼各監房之規定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等特殊族群權益,並加強受刑人對其權利義務之瞭解,爰增訂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監獄應提供身心障礙等受刑人適當之協助,及以適當方式公開與受刑人在監服刑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法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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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15 條規定:「受刑人入監講習時,應告知下列事項,並製作手冊交付其使用: 一、在監應遵守事項。 二、接見及通信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1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