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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9430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檢送修正之「受刑人申請移監合格名冊」

主旨

檢送修正之「受刑人申請移監合格名冊」一份,請各監獄(含分監)依說明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旨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按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辦法(下稱該辦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款規定,受刑人應符合「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之條件,方得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申請移監,爰將申請表之「是否未曾經監獄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假釋案,或曾經監獄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假釋案,因更刑致不符假釋要件」修正為「無假釋案件在審查中」,俾用語一致。

(二)另按該辦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受刑人因指定移入監獄不符該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或第 4 款之情形時,本署得依其意願,核准移送與指定之監獄在同一地區之其他監獄。惟為使本署之移監決定與受刑人意願更臻符合,爰於受刑人申請移監合格名冊之受刑人移送至同一地區監獄意願欄位內,增列願意移送至與申請移入監獄在同一地區其他監獄之志願序供受刑人填寫,俾便本署為後續之移監審查。

二、前開志願序至多可填寫 5 間監獄或分監,如受刑人勾選願意移送至與申請移入監獄在同一地區其他監獄,惟未予填寫志願序者,本署將逕依該辦法規定作成移監決定。爰請各監獄(含分監)依監獄行刑法第 15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規定意旨,協助受刑人理解同一地區其他監獄之劃分方式及填寫志願序之相關作法,避免受刑人因不解其意而作成錯誤意思表示,並影響本署移監決定結果,致發生受刑人提起行政救濟之情事。

三、本署 109 年 7 月 14 日法矯署安字第 10904004760 號函頒之「受刑人申請移監合格名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

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本

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資料庫)(含附件)、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矯正署民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法矯署安字第10904004760 號函,「受刑人申請移監合格名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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