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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監獄行刑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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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2. 2.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3. 3.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4. 4.前三項之檢查未能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但收容檢查期間不得逾十日。
  5. 5.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6. 6.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監獄行刑法第 13 條的規定: 1. 受刑人入監時,應進行健康檢查,並且受刑人不得拒絕接受檢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應被拒絕收監: 一、有客觀事實足以顯示其身心狀況缺乏辨識能力,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 二、目前罹患疾病,執行刑罰會危及其生命。 三、懷孕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未滿兩個月。 四、罹患法定的傳染病,其執行刑罰可能造成群聚感染的危險。 五、年老衰弱或有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於監獄中。 2. 進行前述的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且可以進行必要的醫療處置。如有必要,監獄可以委託其他專業人士提供協助。 3. 若在監獄內無法進行前項的檢查,可以戒送受刑人至醫院進行檢查。 4. 若前三項的檢查無法在當天完成,監獄可以同意暫時收容受刑人。但收容期間不得超過十天。 5. 若收容檢查的結果符合第一項列舉的情形,則受刑人的收容期間,相當於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定的罰金數額。 6. 被拒絕收監的人應當交由檢察官依情況考慮提供保釋、負付、限制居住、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或其他適當的安置方式。並可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保證書、保證金額、限制居住、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的規定。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司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www.judicial.gov.tw)

相關函釋 6

立法沿革 3

(0341229 制定)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如係婦女,前項之檢查由女看守為之。

(0431214 全文修正)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應繕貼各監房。

(1081217 全文修正)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前三項之檢查未能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但收容檢查期間不得逾十日。   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明定受刑人不得拒絕健康檢查,俾利監獄維護其身心健康並提供適當照護。    (二)受刑人如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對之實施刑罰並無實質意義,並有不符人道處遇之虞,爰修正原第一款中有關「心神喪失」之規定,列為修正後第一款規定。又欠缺辨識能力,係指無法辨識其行為之社會意義或法律效果而言。    (三)原第一款「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為「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移列為第二款。    (四)原第二款文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將「分娩」修正為「生產」,款次遞移為第三款。    (五)傳染病防治法並無「急性傳染病」之用語,爰參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規定,將原第三款「罹急性傳染病」修正為「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並移列至第四款,以資明確。    (六)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修正。所定「身心障礙」以經醫師鑑定證明為已足,不以取得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必要。   三、因監獄係屬人口密集機關,基於防疫與受刑人之利益,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及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施行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如抽血等,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以符實際需要。   四、考量部分監獄醫療設備不足,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於監內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五、鑑於實務上受刑人係先入監健康檢查發現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始拒絕收監,且拒絕收監之評估應由監獄衛生科人員進行初評,且經醫師專業判定,倘符合拒絕收監規定者,即應通知發監執行之法警帶回。是以,為保障受刑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於前三項之檢查無法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惟收容檢查期間不得逾十日,亦即收容與否應於十日內決定之。   六、又受刑人收容檢查之日數,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應得予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日數或罰金之數額,始為合理,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以保障受刑人權益。又未經拒絕收監者,該受刑人之刑期係自入監日起算,併予敘明。   七、參酌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六三八號解釋及法務部(七七)法檢(二)字第一四八一號函意旨,符合拒絕收監規定之受刑人,即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爰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六項,並增訂其救濟及相關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資周延。又本項關於檢察官得斟酌情形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包括送入醫院、社會福利機構等適當處所等,併予敘明。

(0341229 制定)

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並捺印指紋或照相,在執行中認為有必要時,亦同。   受刑人如係婦女,前項之檢查由女看守為之。

(0431214 全文修正)

受刑人入監時,應告以應遵守之事項及其刑期起算與終了日期;受刑人應遵守之事項,應繕貼各監房。

(1081217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序文明定受刑人不得拒絕健康檢查,俾利監獄維護其身心健康並提供適當照護。    (二)受刑人如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對之實施刑罰並無實質意義,並有不符人道處遇之虞,爰修正原第一款中有關「心神喪失」之規定,列為修正後第一款規定。又欠缺辨識能力,係指無法辨識其行為之社會意義或法律效果而言。    (三)原第一款「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為「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移列為第二款。    (四)原第二款文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將「分娩」修正為「生產」,款次遞移為第三款。    (五)傳染病防治法並無「急性傳染病」之用語,爰參酌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規定,將原第三款「罹急性傳染病」修正為「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並移列至第四款,以資明確。    (六)原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酌作修正。所定「身心障礙」以經醫師鑑定證明為已足,不以取得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為必要。   三、因監獄係屬人口密集機關,基於防疫與受刑人之利益,爰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及日本關於刑事設施及被收容人等之處遇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施行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如抽血等,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以符實際需要。   四、考量部分監獄醫療設備不足,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於監內不能實施健康檢查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五、鑑於實務上受刑人係先入監健康檢查發現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始拒絕收監,且拒絕收監之評估應由監獄衛生科人員進行初評,且經醫師專業判定,倘符合拒絕收監規定者,即應通知發監執行之法警帶回。是以,為保障受刑人權益,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於前三項之檢查無法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惟收容檢查期間不得逾十日,亦即收容與否應於十日內決定之。   六、又受刑人收容檢查之日數,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應得予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日數或罰金之數額,始為合理,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以保障受刑人權益。又未經拒絕收監者,該受刑人之刑期係自入監日起算,併予敘明。   七、參酌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六三八號解釋及法務部(七七)法檢(二)字第一四八一號函意旨,符合拒絕收監規定之受刑人,即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爰原條文第二項酌作修正移列為第六項,並增訂其救濟及相關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資周延。又本項關於檢察官得斟酌情形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包括送入醫院、社會福利機構等適當處所等,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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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監獄行刑法第 13 條規定:「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監獄行刑法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監獄行刑法第 1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