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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受刑人不得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 二、現罹患疾病,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 四、罹患法定傳染病,因執行有引起群聚感染之虞。 五、衰老、身心障礙,不能於監獄自理生活。
  2. 施行前項檢查時,應由醫師進行,並得為醫學上必要處置。經檢查後認有必要時,監獄得委請其他專業人士協助之。
  3. 第一項之檢查,在監獄內不能實施者,得戒送醫院為之。
  4. 前三項之檢查未能於當日完成者,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但收容檢查期間不得逾十日。
  5. 收容檢查結果符合第一項所列各款拒絕收監之情形者,其收容檢查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拘役一日,或刑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6. 第一項被拒絕收監者,應送交檢察官斟酌情形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至第四項、第九十三條之五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第一百十一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沒入保證金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退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准其退保及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十七條、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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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lla
2 years ago
司法類科
:辯疾產病衰 :具付居境海(有)他 :書定入准退居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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