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了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應提起行政訴訟的情形。根據第2項,受刑人如果對監獄的申訴結果不服,可以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或給付訴訟。其中,撤銷訴訟是受刑人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且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的情形。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是受刑人認為前述的處分違法,且已執行而無法回復原狀或已消滅,對其造成法律上利益的損害。給付訴訟是因監獄對受刑人的請求拒絕或未在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導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的公法上原因引發財產上的給付爭議。 參考資料: 監獄行刑法第111條之內容可參考中華民國監獄行刑法(最新修正日期:2013年12月19日)。 其中,對於撤銷訴訟的範例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312號判決。此案件中,受刑人對監獄懲罰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認為監獄濫權,而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受刑人不得對監獄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應依申訴程序提出申訴。 對於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的範例可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12號裁定。此裁定指出受刑人對監獄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的請求應被駁回,因為受刑人不得對監獄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應依申訴程序提出申訴。 對於給付訴訟的範例可以參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此案件中,受刑人對監獄開支的要求被拒絕,提起行政訴訟,認為自己的權益受到損害。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指出受刑人對監獄的請求被拒絕,可以依法提起給付訴訟。 以上範例僅供參考,實際情況可能因案件內容而異。
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 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許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上開司法解釋意旨有所不符。為期受刑人之訴訟權能受到妥適保障,參酌聯合國囚犯待遇基本原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或其律師應有權向負責管理居留處所的當局和上級當局,必要時向擁有覆審或補救權力的有關當局,就所受待遇,特別是受到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提出請求或指控。」規定意旨,爰於第一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四條),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再以,本法所定訴訟制度為行政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故行政訴訟法並非上開「法律另有規定」。 三、再以,為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應使受刑人得以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上開撤銷訴訟僅限於原處分違法時,行政法院始得撤銷,倘原處分僅屬不當,尚無從審查;另縱原處分違法,若涉行政裁量權行使,僅於行政機關就原處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時,法院始得自為判決而變更原處分,此乃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必然。又原處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受處分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至於起訴合法要件,為節用司法資源並避免無益訴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就針對違法處分之撤銷、確認訴訟及針對除去違法管理措施結果(回復原狀)之給付訴訟,均設定「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其中「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指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害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則不予保障。另為兼顧司法訴訟經濟及效益,避免訴訟時間較長,受刑人權益之補救緩不濟急,明定先採內部申訴救濟程序方式,若不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爰受刑人依本法得提起之所有訴訟類型均以申訴為前提,與一般行政訴訟僅限於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不同。再以,受刑人依法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至於受刑人如立於一般人民地位與監獄發生公法上爭議,仍適用一般行政訴訟程序(含訴願等先行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受刑人在監執行難以至法院以言詞起訴,爰明定應以書狀起訴。又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此為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另受刑人因案借提至看守所內之分監,對於分監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訴訟救濟者,應以分監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意旨參照)。惟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不許受刑人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與上開司法解釋意旨有所不符。為期受刑人之訴訟權能受到妥適保障,參酌聯合國囚犯待遇基本原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被拘留人或被監禁人或其律師應有權向負責管理居留處所的當局和上級當局,必要時向擁有覆審或補救權力的有關當局,就所受待遇,特別是受到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提出請求或指控。」規定意旨,爰於第一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四條),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再以,本法所定訴訟制度為行政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故行政訴訟法並非上開「法律另有規定」。 三、再以,為保障受刑人之訴訟權,應使受刑人得以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上開撤銷訴訟僅限於原處分違法時,行政法院始得撤銷,倘原處分僅屬不當,尚無從審查;另縱原處分違法,若涉行政裁量權行使,僅於行政機關就原處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時,法院始得自為判決而變更原處分,此乃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必然。又原處分縱經執行完畢,如受處分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撤銷訴訟。至於起訴合法要件,為節用司法資源並避免無益訴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五五號解釋,就針對違法處分之撤銷、確認訴訟及針對除去違法管理措施結果(回復原狀)之給付訴訟,均設定「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要件;其中「侵害非顯屬輕微」之要件,係指如侵害「顯屬」輕微,達到足以忽略之程度者,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基於侵害微量不受保障之原則,則不予保障。另為兼顧司法訴訟經濟及效益,避免訴訟時間較長,受刑人權益之補救緩不濟急,明定先採內部申訴救濟程序方式,若不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救濟。爰受刑人依本法得提起之所有訴訟類型均以申訴為前提,與一般行政訴訟僅限於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不同。再以,受刑人依法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至於受刑人如立於一般人民地位與監獄發生公法上爭議,仍適用一般行政訴訟程序(含訴願等先行程序),不適用本法之規定。受刑人在監執行難以至法院以言詞起訴,爰明定應以書狀起訴。又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此為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另受刑人因案借提至看守所內之分監,對於分監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訴訟救濟者,應以分監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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