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12條,可以得到以下解釋: 1. 根據該法第112條第1款,前條(即第111條)訴訟不能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換句話說,同一審議程序中,前條訴訟應獨立進行,不能與其他訴訟合併,且不能同時要求損害賠償。 2. 根據該法第112條第2款,前條訴訟的提起應在申訴決定書送達後的三十天內進行。也就是說,被告人或收容人應在收到相關申訴決定書後的三十天內提起前條訴訟。 3. 根據該法第112條第3款,如果審議小組超過三十天沒有作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超過十天沒有作出決定,受刑人在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可以直接提起前條第2款和第3款的訴訟。不過,超過六個月後就不能再提起訴訟了。 參考資料:《監獄行刑法》第112條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各種訴訟,合併其他訴訟起訴,導致程序變換、繁冗,爰第一項限制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亦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排除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適用)。 三、另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明定起訴不變期間,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又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爰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於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時,原則上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惟原處分因視為撤銷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於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至於原處分已因視為撤銷而消滅,如當事人認為原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不變期間內依第三項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併予敘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前條第二項各款所列之各種訴訟,合併其他訴訟起訴,導致程序變換、繁冗,爰第一項限制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亦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排除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適用)。 三、另為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明定起訴不變期間,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又依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爰就前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情形,於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時,原則上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惟原處分因視為撤銷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於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至於原處分已因視為撤銷而消滅,如當事人認為原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於不變期間內依第三項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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