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監獄行刑法第113條,可以針對該條的各項內容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1. 依該條第一項規定,如果受刑人在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在法院裁判確定之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這兩種行為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範例:假設受刑人在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即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法院可以根據此起訴狀開展相關的訴訟程序。 2.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如果受刑人本人不能自行製作起訴狀,則監獄人員有義務代為製作起訴狀。 範例:假如受刑人因為身體原因無法自行製作起訴狀,那麼監獄人員就必須代為製作。 3. 根據該條第三項的規定,監獄長官在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當在上面註記接受的日期和時間,然後盡快送交法院。 範例:監獄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當在文件上註明接受的日期和時間,並且盡快將文件送交給相應的法院。 4. 根據該條第四項的規定,如果受刑人的起訴狀或撤回書狀不是由監獄長官提出的,則法院的書記官在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當立即通知監獄長官。 範例:如果受刑人的起訴狀或撤回書狀不是由監獄長官提出的,法院的書記官在接受文件後應立即通知監獄長官。 5. 根據該條第五項的規定,監獄應根據職權或者法院的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的卷宗和證物送交法院。 範例:如果受刑人的申訴案件有關的卷宗和證物需要送交法院,那麼監獄應根據自身的職權或者法院的通知辦理相關的程序,將卷宗和證物送交給法院。
受刑人於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受刑人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為之代作。 監獄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送交法院。 受刑人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監獄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監獄長官。 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按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監獄拘束,監獄人員對其訴訟權之實現負有照料義務,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俾利受刑人訴訟權之實現。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均得為訴之撤回,受刑人因在監執行而有特別規定之必要,亦應使受刑人得於裁判確定前撤回起訴,併予敘明。 三、第五項明定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一、本條新增。 二、按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監獄拘束,監獄人員對其訴訟權之實現負有照料義務,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規定,為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俾利受刑人訴訟權之實現。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均得為訴之撤回,受刑人因在監執行而有特別規定之必要,亦應使受刑人得於裁判確定前撤回起訴,併予敘明。 三、第五項明定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