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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獄行刑法 第 1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受刑人起訴期間內向監獄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監獄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撤回。
  2. 受刑人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監獄人員應為之代作。
  3. 監獄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速送交法院。
  4. 受刑人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經監獄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監獄長官。
  5. 監獄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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